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422、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16分」更正為「18分」、第4 行「踏板」更正為「車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進生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 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所竊取福祿樹盆栽1盆、中營將軍神像1尊之價值,犯 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蔡○○、告訴人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罹有憂鬱症(詳 如嘉布警偵字第1110010957號卷第1頁;偵字第8422號卷第2 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福祿樹盆栽1盆、中營將軍神像1尊,業經員警扣案發 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8822號
被 告 蕭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4月10日20時16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00號之1蔡○○住處前時 ,徒手竊取蔡○○所放置在該處之福祿樹盆栽1盆(市價約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機車踏板上後旋即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
(二)111年5月1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里○○○○00號吉安寺-中營內,徒手竊 取擺放在寺廟內陳○○所管理之中營將軍神像1尊,得手後隨 即騎車逃離現場。嗣陳○○察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暨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蔡○○指述及告訴人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