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29分」應 更正為「27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前案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拘役刑 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仍未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自應非難。再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邱俊 佶,已稍能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紅茶1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黃敬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4日12時29分許,在葉俊佶經營,址設嘉義縣○○市○○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津津好麥紅茶」1箱 (鋁箔包裝,共24包,價值約新臺幣170元,已發還葉俊佶 ),得手後攜帶該箱紅茶欲離去時,適為到場之葉俊佶發覺 加以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被告黃敬程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俊佶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