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266號
CYDM,111,朴簡,266,202209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興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入監服刑,於 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同 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加害人」。李嘉興因前開妨害性自 主案件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 導必要,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乃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 ,於110年4月22日以嘉衛心字第1100012339號函命李嘉興於 執行完畢後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未依 指定時間地點到場,嘉義縣政府遂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2月27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304412號函裁處 李嘉興新臺幣1萬元罰緩,並命其於111年1月19日至嘉義縣 民雄鄉衛生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該裁處書及 繳款書已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5分合法送達於同居人 即父親李○○。惟李嘉興竟基於屆期不履行主管機關限期命其 到場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 第35頁),並有嘉義縣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22日嘉衛心字第 1100012339號函、110年8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192942號 函及送達證書、110年10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225851號函 及送達證書、110年12月1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278710號函 、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10年12月27日府授社社工 字第1100304412號函、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 偵2505卷第9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嘉義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 8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10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而未按規定前至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輕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影 響性侵害犯罪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困難,且對社會產 生潛在危害,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殯儀 館工作(偵卷第87頁、偵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