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263號
CYDM,111,朴簡,26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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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劉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詳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檢察官提出之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偵卷第8-30、33-35頁;他字卷第85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酌被 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侯建州發生爭執,竟持不銹鋼鍋 毆打告訴人致傷,足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本案 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無成立調解等節(見訴卷第49頁本 院民國111年8月2日詢問單),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弟弟同住等(訴字卷第63頁)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不銹鋼鍋1只雖為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物,然該不銹鋼鍋1只為法務部○○○○○○○○○○○所有,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劉昌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 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8年5月18日入監服刑,至10 8年9月17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其 另案在法務部○○○○○○○○○○○○○○○○○○)服刑期間,因不滿與其 同舍房侯建州損壞其所有之電動玩具且拒絕賠償,2人乃 於111年4月28日11時35分許,在鹿草分監忠舍11房內發生口 角爭執,劉昌貴乃當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鏽鋼 鍋毆打侯建州之頭部、眼睛、耳朵等處,致侯建州受有頭部 、眼睛及耳朵紅腫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建州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111年6月



1日嘉所戒字第11107001240號函附之鹿草分監收容人訪談紀 錄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侯建州傷勢照片1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法務部○○○○○○○○111年6月1日嘉所 戒字第11107001260號函附之法務部○○○○○○○○就醫紀錄1份、 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勘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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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