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261號
CYDM,111,朴簡,261,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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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蕭銘杉身分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13日4時52分許,由蕭銘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三」一起抵達嘉義縣○○市○○里○○路000 號前後,蕭銘杉留在車上把風,「阿三」則下車竊取陳俊江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後,蕭 銘杉隨即駕車跟著「阿三」駕駛之贓車共同離開現場(該自 用小貨車嗣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方尋獲而由陳俊江領回)。二、本件證據:被告蕭銘杉之自白、證人陳俊江之證述、監視器 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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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