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258號
CYDM,111,朴簡,25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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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彥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彥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非 鉅,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竊得耳機1個、 C型架21個及透明盒套1個,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 幣5,000元,足見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
  被   告 徐彥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巷00             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彥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鄭永清經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鄭永清所有之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元)、C型架21個(價值210元)及透明盒套1個(價值1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永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彥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永清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相片11張。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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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