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719號
TCDM,106,中簡,1719,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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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慶堂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慶堂疏未注意管理、維護廠房安全,肇致本案 火災發生,失火燒燬廠房及廠房內之車輛、設備,致被害人 江信榮蔡富華陳國祥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本身亦因本 案火災招致損失,且業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取得其等諒解,此有協議書各1份(偵字第1690號卷第1 8至20頁)在卷可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何慶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堂於民國99年、100年間,向江信榮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巿南屯區忠勇路54巷6弄33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 營「傑揚室內裝潢工程行」,並在其內放置木料及設置木頭 鋸台區,從事裝潢工程等業務。何慶堂明知系爭房屋內放置 有木板、木條,而木板及木條屬易燃物,理應注意禁止員工 (包括其自身)在系爭房屋內抽菸,以避免因菸蒂未完全熄 滅致引燃系爭房屋之木板及木條而引起火災,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及維護系爭房屋之公共 安全,未禁止自身及員工在系爭房屋內一邊工作一邊抽菸。 嗣於105年11月17日1時48分許,因系爭房屋之工作區東北側 鋸台A處附近由不詳之人任意丟棄之菸蒂未確實熄滅而引燃 發生火災,致燒燬何慶堂所租用當時並無人在場之系爭房屋 ,致系爭房屋之烤漆浪板屋頂、牆面及鐵捲門等嚴重受燒變 色、變形塌落,並延燒燒燬毗鄰由陳國祥江信榮租用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之供陳國祥及蔡 富華共同使用之無人在內之廠房、廠區內之設備及放置在廠 房內之陳國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陳美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撲救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慶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 中巿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肚分隊分隊長陳明政於 偵查中、證人黃志強邱裕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江 信榮、陳國祥蔡富華黃志宇張淳信梁幸生接受臺中 巿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 其效用而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門牌號碼忠勇路54巷6弄33之1號建築物為被告向他人 所承租,另門牌號碼忠勇路54巷6弄33之2號建築物為被害人 陳國祥向他人所承租,且於失火時並未有人在內,屬現未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前揭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部分之烤漆浪板 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落、烤漆浪板外牆及鐵捲門嚴重受燒 燻黑、變色,已喪失其主要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被 告以1行為燒燬多處廠房、設備及自小貨車及機車等財物, 係單純一罪。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江 信榮、蔡富華陳國祥達成和解,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請從 輕量刑,以啟自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或建築物罪嫌。惟查 ,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深夜1時48分許,並非上班時間,且 當時並無人在廠房內,該廠房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核與刑 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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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