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8956、8957、90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林亭如
通 譯 石麗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俊賢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㈣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俊賢於111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58分,在嘉義縣○○鄉○ ○村○○○00○0 號由張景秋管理之「北天宮」內,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做為 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機破壞上址內香油錢箱,惟因該香油錢 箱太過堅固牢靠,無法完全切開,未致破壞而喪失效用,因 而竊盜未遂(111年度偵字第8956號) 。 ㈡何俊賢於111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38分,在嘉義縣○○鄉○ ○村○○○0 號旁由張景秋管理之「福安宮」內,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做為兇 器使用之電動切割機破壞上址內香油錢箱,惟因該香油錢箱 太過堅固牢靠,僅破壞把手等部分零件,而無法完全切開, 因而竊盜未遂(111年度偵字第8956號) 。 ㈢於111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20分,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嘉
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成龍資源回收廠」之 圍牆,進入該回收場內,徒手竊取王碧雲所有廢棄電線2袋 、廢棄馬達5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惟 旋即為王碧雲發現,何俊賢遂將上開竊取得手之財務丟棄現 場後逃逸(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
㈣於111 年7 月16日19時5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尖嘴鉗,進入位 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由林夜文管理之「永安宮」內 ,以該尖嘴鉗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中央切開1 處長方型空 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15 0元得手後離去(111年偵字第9083號)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八庭
書記官 林亭如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