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1
號、111年度偵字第7533號、111年度偵字第7850號、111年度偵
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單獨犯意或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手持式砂輪機、 老虎鉗、小鐮刀、美工刀各1支,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 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財物,嗣經警獲報前往處 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被害人甲○○、丁○○、 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竊行,均有攜帶扣 案之老虎鉗、小鐮刀、美工刀,且皆由大樓鐵門下方鑽進去 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96至97頁) ,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漏載,併與補充。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行竊所使 用之手持式砂輪切割機、老虎鉗、小鐮刀、美工刀,均為鐵 製,係質地堅硬鋼鐵製器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 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4至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皆係自大樓鐵門下方進入,自符 合「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2次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 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尚有踰越門扇之行為,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 之增加,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85、87、89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海龍」之人間,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第1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主張「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之竊盜前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 能力,前於106至107年間已有因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遂)、7月、8月(既遂)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上揭已 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不 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竟再次攜帶兇 器恣意竊取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物,所為非是,惡性難 改,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審酌犯罪次數6次、被害 人數6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段 多屬平和,遭竊金額非鉅,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犯案及二人 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月 薪3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13歲之未成年子女,父親已逝, 需扶養母親及女兒,沒有任何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物損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已不得逕予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被告他案所犯 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宜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 情事,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經查:被告單獨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2至3、5至6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及與「海龍」之人共同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 其中除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銅線一束、電纜線一捆業經發 還與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 3392號卷第29頁)存卷可查,而不予宣告沒收外,竊得如附 表一編號2、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現金,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部分,依被告所述, 均已拿至回收場變賣,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變價得 款2,400元,由其二人平分,即每人分得1,200元,另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變價為2,800元(見本院卷第87至88、 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竊行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88、95至97頁 ),依其各次犯罪所使用之物,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陳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 業已丟棄(見111年度偵字第7321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86 至87、95頁),然審酌上開物品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 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本院審酌上情 ,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證據 主文 犯罪方法 遭竊物品 (市價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告訴人丙○○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107號「升虛宮」 ⒈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19609號卷第3至6頁)。 ⒉現場照片(見同上警卷第7至9頁)。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於上列時間前往上列地點,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1支,破壞上址內之香油錢箱欲竊取金錢,惟因無法鋸開香油錢箱內之水泥基座而未遂。 無(未遂) 2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被害人甲○○ 111年6月8日凌晨0時49分許,在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盧義路490巷50附1號「大福興宮」 ⒈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05337號警卷第6至9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警卷第11至15頁)。 ⒊被害報告單(見同上警卷第16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5D-802號重型機車)(見同上警卷第17頁)。 ⒌手持式砂輪機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8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9至24頁)。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列時間前往上列地點,並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1支,將上址內香油錢箱之鎖頭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下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香油錢9,200元 3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告訴人戊○○ 111年6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建成街67巷1號附1「堯天宮」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5108號卷第5至7頁)。 ⒉被害報告單(見同上警卷第1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1至13頁)。 ⒋嘉義市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警卷第15至16頁)。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列時間前往上列地點,並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上址內香油錢箱之鎖頭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下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香油錢20,000元 4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被害人莊志評 111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⒈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392號卷8第至10頁)。 ⒉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警卷第12至1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1頁)。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龍」之成年男子,於上列時間前往莊志評委由丁○○、金文釧管理之上址大樓,由「海龍」之人負責把風,乙○○則自大樓鐵門下方之門縫鑽進去,再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小鐮刀、美工刀各1支,竊取下列物品得手後離去,並予以變賣得款現金2,400元後,與「海龍」之人平分。 數量不詳之電纜線2袋 5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被害人莊志評 111年7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⒈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392號卷8第至10頁)。 ⒉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警卷第12至14頁)。 ⒊現場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2頁)。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列時間前往莊志評委由丁○○、金文釧管理之上址大樓,自上址大樓鐵門下方之門縫鑽進去,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小鐮刀、美工刀各1支,竊取下列物品,得手後離去,並予以變賣得款現金2,800元。 數量不詳之電纜線1批 6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 被害人莊志評 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⒈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392號卷8第至10頁)。 ⒉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警卷第12至14頁)。 ⒊現場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8至20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警卷第23至28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第29頁)。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列時間前往莊志評委由丁○○、金文釧管理之上址大樓,自大樓鐵門下方之門縫鑽進去,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小鐮刀、美工刀各1支,竊取下列物品,得手欲離去之際,遭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銅線1束、電纜線1捆 (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手持式砂輪切割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老虎鉗1支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小鐮刀1支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4 美工刀1支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