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65號
CYDM,111,易,36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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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組3人以上擄鴿勒贖集團,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4日7時許,由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甲○○所有之賽鴿1隻,得手後由 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恫 稱若不匯款將不放回鴿子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14 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侯孝仁(另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斗南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乙○○再於同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6之1號統一超 商提領2,000元,得手後交由所屬擄鴿勒贖集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易 字卷第36-3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甲○○、證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6、12-13頁),並有匯款憑單、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供參(警卷第1 4、22頁、偵緝卷第171頁)。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 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增列、提高罰金 刑,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 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此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參與犯罪之人間就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係出於同一之 擄鴿勒贖犯罪計畫,先竊取賽鴿,再以賽鴿之財產法益侵害 作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手段,此部分應認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 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9-20、53頁),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恐嚇 取財犯行,犯罪性質、行為方式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 別,而前案所犯案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 3年,縱其再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被告於本案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而以竊取、恐嚇方式圖謀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惟參酌本案恫嚇告訴人支付之款項為2,500元 ,金額非鉅,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2-3萬元(易字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㈦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酬勞約1、200元,為被告 所自承(偵緝卷第65頁),而被告就其實際所得,陳述不明, 兼以本件犯行迄今已逾15年,被告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實屬合理,自難嚴責,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當時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為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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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