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5號
CYDM,111,易,195,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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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俊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趙嘉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2 點多,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6附1「3G」房之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適有員警依據線報, 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訪,發覺上址外飄散甲基安 非他命氣味,隨即敲門欲進行查訪,經趙嘉俊開門後,警方 因嗅得甲基安非他命氣味加劇,遂詢問趙嘉俊是否施用毒品 ,趙嘉俊當場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指出如附表所示物 品所在位置。警方便以其為現行犯而逮捕之,並實施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10年9月8日15時30分 徵得趙嘉俊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被告趙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 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108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適用,應直接訴追 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 法。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警詢自白具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警備隊隊長叫我認罪,不然他們會找承租人,他用 這種方式恐嚇我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 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8日警詢之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警 詢過程中神情自然,對於警詢之問題均能依旨回答,未見神 智不清之情形,而員警詢問被告之語氣平和、音量正常,未 見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0、81-85頁)。 ②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影音完畢後,被告雖又辯稱:警方要我 認罪,不然要去找承租人,是在製作筆錄前說的,喬好我才 作筆錄云云(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於本案犯行經查獲之 初,即向員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指出附表所示扣案 物之所在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參(本院 卷第69、76頁)。其隨後於偵訊時亦供稱:警詢筆錄所述實 在,承認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 )。直至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我沒有否認我施用,我有承認 ,是出來後才知道警察這樣是違法,我想說打官司看看,所 以我沒有否認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據上,堪 認在本案110年9月8日警詢過程中,未見訊問者以不正方法 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仍肯認警詢自白之真實性 ,亦未向檢察官反應曾遭警方不法取供之事,甚至在審理中 猶供承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未違反其真意 。
③從而,被告因事後否認犯罪,改以前詞否認被告警詢供述之 任意性,自難採信。其警詢中之自白既非經由脅迫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取得,且該等自白核與其在本院所述之內容相符 ,亦無悖於卷內客觀事證之處(詳後述),自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㈡被告辯稱本案逮捕及搜索程序違法(本院卷第47頁)。惟查 :
 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 時即得搜索之。又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 定程序的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採令 狀主義,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搜索票為之,目的在保護人民 免受非法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 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 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 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其中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 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 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 ,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 前提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搜索之目的在 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證人即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蕭龍吉於審理中證稱:因為 有民眾反映被告居所附近散發塑膠味,所以我們就開始去追 查為何那邊會有味道,我們已經注意被告幾個禮拜的時間, 經過幾週的查訪了解,發現被告那間的嫌疑很大,已經確認 就是被告的房間散發出來的味道,並察覺被告在那個時間( 指警方前往查訪之中午時段)會吸食毒品。我們於110年9月 8日前往被告居所,想了解看看被告當時是否有在吸食毒品 ,在走廊上就有聞到安非他命(此為陳述者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之略稱或誤稱,以下提及安非他命,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先予指明)的味道,故研判被告在裡面吸食毒品,所以我 們就去敲被告的門,被告也開門讓我們進去。門一打開整個 都是安非他命的味道,我就直接問被告是否在吸食安非他命 ,被告就回答是,被告也指明毒品所在處,被告跟我們說毒 品就在床上,所以我們就看到吸食器還有毒品。因為被告是 現行犯,當場就被我們查獲,我們照程序以被告是現行犯, 我們可以實施附帶搜索。(提示警卷第19頁扣案物照片 )這 個就是我們當初扣到的毒品,毒品在照片中的位置是原始的 位置,沒有動過就先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19-122、125-127 、129-130頁);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陳新平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房間外面聞到安非他命 味道時,就覺得裡面應該有在施用,到被告的房間敲門後被



告來開門,我們進去房間内馬上詢問被告是否有在吸食毒品 ,被告承認他有施用毒品,現場味道很重,我們進去後,以 被告為現行犯,對被告執行搜索,被告跟我們說毒品跟吸食 器在床上,目視就看的到。(提示警卷第19頁之扣案物照片) 這張毒品照片是現場直接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31-133、134 、138、139頁);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 隊員何佳蓁於審理中證稱:我們3人一起抵達被告租屋處門 口,隊長敲門,被告就直接開門,隊長問他在做什麼,他說 他剛吸食完,我就看到那邊有毒品。到被告租屋處時,我在 後面拿手機錄影,當時被告的毒品在床上,一看就可以看到 。沒有開門之前,我在門口稍微有聞到一點像安非他命的味 道,進去之後繼續有那個味道,可能有聞到味道,我們第一 個反應就認定被告一定有在吸食,我們有問被告,他也說有 在吸食,這樣判斷他是現行犯。因為被告正在吸毒隊長以 現行犯逮捕,也有看到毒品,是以附帶搜索,被告有說毒品 在那邊,所以我們一定會去那邊搜索。(提示警卷第19頁下 方扣案物照片)這個照片是隊長說來這邊拍一下,我就去那 邊拍,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把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移到這個地方 等語(本院卷第171、174、177-180頁)。互核上開證人證 述,可知其等對於警方抵達被告居所外時,即已發覺該處飄 散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警方敲門進入被告居所後,進一步 確認被告居所內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氣味,嗣經警方詢問被告 當時是否施用毒品後,被告當場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 指出毒品之所在位置,警方因而認定被告為現行犯,遂執行 附帶搜索等情,所述大致相符。
 ③參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110年9月8日警方搜索被告居所之影音 畫面,亦見警方進入被告居所,要求被告蹲下後,隨即詢問 被告:「你現在用什麼藥」,被告則回以:「吃安仔,安仔 」,警方聞言遂將被告上銬予以逮捕。嗣經警方詢問被告「 藥放哪」,被告亦主動指出「在桌上那」,並以動作示意毒 品在床鋪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足以佐證( 本院卷第69、74-77頁),堪認上開3位證人所述本案查獲經 過,與本院勘驗結果並無歧異。再輔以前述勘驗報告截圖1 、2(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為警方開門時,其右手握 有打火機,據此足認被告經查獲時自承當時正在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屬實。是以,上開3位證人一致證述其等因現場 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氣味、附表所示物品,以及被告之當場自 白,而認定被告為現行犯,進而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等情,堪可採信。故警方依據上開現場客觀跡證及被告之自 白,發覺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現行犯,並將之逮捕,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相符,當屬適法。其等隨後對被 告執行附帶搜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司法警察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前提要件相 符。
 ④被告經警逮捕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係放在被告居所床上、眾人一望即見之位置乙節,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原本放床旁邊,沒有 放在抽屜或有蓋子可以蓋起來的地方,警方問說你的藥呢, 我回說在床上,因為一看就看到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放在警員看得到的地方,扣案物都是經我同意被扣押的  等語(本院卷第45、49、187、190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9頁)。而證人蕭龍吉、陳新 平在被告居所內,單純以目視之方式,即發現附表所示扣案 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始位置即如警卷第19頁之扣案物 照片所示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如前。據上,足認附表所示扣 案物原本放在被告居所內目視可及之處,而為警方一望即知 ,並經被告同意警方扣押。故警方本案所為之附帶搜索,尚 未逸脫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之範圍,亦堪認定。從而, 卷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依據誤 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尚不 影響其證據能力)、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僅因警方未持搜索票,即認本案搜索 程序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⑤被告另以:搜索不是我自願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到警 備隊時,警方強迫我簽的,警方叫我簽一簽,大事化小,小 事化無,不然之後會很麻煩等語(本院卷第44、48、49頁) ,爭執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蕭龍 吉、陳新平何佳蓁雖於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被告有同意搜 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本院卷第125、134、17 9頁),然而就被告如何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之過程,證人陳新平於審理中證稱:當場有問被告同不同意 搜索,但時間點忘記了,忘記是誰問的,也沒有印象用什麼 方式詢問被告,只記得有問,忘記何時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證人蕭龍吉於審理中證稱 :已經有一段時間,我不太確定何時簽搜索同意書,(問: 那搜索同意書你們是後來才簽的嗎?)這部分時間已經久了 ,最主要我們當場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讓我們搜索,被告也 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證人何佳蓁於審理中證 稱:好像是發現毒品時,問被告可不可以搜索的,因為我負 責拍照,真的沒有聽得很清楚被告如何回答,自願受搜索



意書在現場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顯見上開證 人對於被告如何同意搜索、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時點、 過程均無法指明。且經本院勘驗警方在被告居所執行搜索之 影音畫面,全程均未見警方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之舉動 ,亦未曾見被告在當場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卷第70 -80頁),實難認警方在被告居所,曾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 索,並已取得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另佐以證人 陳新平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當時有反應沒有搜索票的事, 我們跟他說現場就看到床上有毒品及玻璃球了,後來被告也 就配合了等語(偵卷第90頁),足認被告於搜索當下即對警 方無令狀搜索之舉措,有所質疑,自難認被告係出於真摯之 同意,在其居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以,卷附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既非被告依其自由意志,於搜索前所簽立, 當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110年9月8日簽署之採尿同意書、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均具有 證據能力:
 ①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警方要我認一認,才不會妨害到別人, 當時我是同意採尿,但不是心甘情願的,是警察要我簽一簽 ,不然會找承租人,所以我才在自願採尿同意書簽名,如果 警方沒有抓我回去,我也沒有同意採尿云云(本院卷第47、 184、191頁)。
 ②然查,本案被告係因其為涉嫌毒品犯罪之現行犯,而經警合 法逮捕,業經論述如前。且證人何佳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有毒品,我們才會跟被告採尿,當時被告有同意採尿, 我們採尿時會先跟他講,上面也要押採尿的時間,採尿後, 會給被告簽同意書和按指紋,採尿後才製作筆錄,被告當天 沒有表示任何不願意採尿的態度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採尿也是我自願的, 他們說要採尿,我說好等語(本院卷第45、49頁),大致相 符。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影音畫面,亦見被告確於警詢 中陳稱其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尚無異議(本院卷第85頁 )。綜上,堪認被告經逮捕後,係經理性思考後,自願接受 採尿,並簽署採尿同意書。該採尿同意書顯非違法取得,自 具有證據能力。
 ③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亦有明定。被告本案涉嫌 持有、施用毒品,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且被告經查獲時, 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 器,堪認警方依前揭情狀,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尿液為證明是否施用毒品之重要客觀證據,且由 於毒品代謝物留存人體或尿液內之時間有限,如未及時採取 ,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是本案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 之2規定,縱被告不同意驗尿,司法警察仍得依法對其強制 採尿(非侵入性)。本案承辦員警選擇先徵詢被告意願,於 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且 被告於採尿前,確已同意警方採驗尿液,業經認定如前。本 案既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尿液檢體之情事,故採驗之 尿液檢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俱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其餘作 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嘉俊固坦承於110年9月8日採驗尿液前,曾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辯稱: 我是在110年9月8日7時許,在我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 方到場時,我在睡覺,當下並未施用毒品,非現行犯,警方 執法程序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68、189頁)。二、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8日12點多,在其居所,使用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9月8日15時30 分徵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今天(即11 0年9月8日)中午12點多,在嘉義市忠孝路539之6附1的3G房 内,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查扣 的安非他命是我的,要自己吃的,查扣的玻璃球吸食器是我 自己吃安仔用的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 第82、84、8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於採尿前確曾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第50、68、189、192頁)。 此外,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1 H0000000 )、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附卷足以為證(警卷第9-12、16、17、19、20頁)。承上, 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被告雖辯稱警方逮捕、搜索程序違法,然其所辯不可採,業 經本院論認如前。被告另辯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10年9月8日7時許,警方到場查訪時,其正在睡覺云云。惟 被告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當日12點多,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如上,並於偵訊時肯認其警詢筆錄所述為實在(偵卷第37 頁)。再者,警方於110年9月8日12時20分前往被告居所查 訪時,被告為警方開門當下,其手上仍握有打火機等情,有 本院勘驗報告截圖1、2可資為證(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 告當時正持用打火機在進行某種活動。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其 於警方到場時正在睡覺云云,顯屬不實而難以採信,反而是 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於12點多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 點燃後吸食等情,恰與被告手中握有打火機之客觀情狀,更 為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為累犯。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執行刑罰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卻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 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間接,且被 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 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 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6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偵卷第58頁) ,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 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3150公克,驗餘淨重2.302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未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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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