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9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COACH女用短夾壹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壹張、永豐銀行VISA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告訴人曾美琦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 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因自身花費考量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斟酌其前科素行狀 況非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法益 侵害程度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新臺幣6,500元、COACH女用短夾1個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永豐銀行V ISA卡2張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 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嚴金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趁曾美琦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打開置物 箱伸手入內竊取曾美琦所有之錢包1個(COACH品牌女用短夾 ,內有現金新臺幣6,500元、身分證、健保卡、2張永豐銀行 VISA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悠遊卡),得手後將物品丟棄 ,現金則花用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金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曾美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2)案發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