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良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紫華宮」後方木瓜園處,與其同居女友徐妮 紅及其女兒林欣慧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睿良竟基於恐嚇犯意,對 林心慧恫稱「給你死」、「拿刀子殺死你」等語,使林心慧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良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 12頁),核與告訴人林心慧(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 0頁至第12頁)指訴、證人徐妮紅(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向告訴人為 恫嚇言詞致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 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 ,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而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為緩刑宣告,一併指 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將扣案水果刀1把宣告沒收, 惟查本案無扣案物,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水果刀犯罪,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