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916號
CYDM,111,嘉簡,916,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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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106 年間,已有1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竟仍不 知戒慎,僅因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郭○○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礦泉水1瓶,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7 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13號   被   告 許秋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鳳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見該店店長郭○○所管領,內含竹炭礦泉水之紙箱1個,置放於該店店門旁之騎樓下,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拆開前開紙箱,拿取該箱內竹炭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6元),未結帳即開啟瓶蓋飲用之方式,竊取前述竹炭礦泉水1瓶得手。嗣許秋鳳欲離開「小北百貨」時,為郭○○趨前攔下並報警訴究,為警據報到場逮獲,並扣得前開竹炭礦泉水1瓶(已發還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秋鳳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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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