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902號
CYDM,111,嘉簡,902,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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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守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2號、111年度偵字第14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嗣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111年度易字第2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守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3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故除 檢驗用罄之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輸入物品項目、數量 送驗及剩餘數量 沒收 一 煙彈(哈密瓜口味) 16盒(1盒3支入) 1.送驗數量:送驗2盒(1盒3支入),共6支,驗餘數量1支。 2.剩餘數量:尚餘14盒(1盒3支入)及上開驗餘之1支。 左欄送驗及剩餘數量欄2部分 二 霧化棒(西瓜、紅心芭樂荔枝口味) 西瓜、紅心芭樂口味各20支、荔枝口味10支。 1.送驗數量:各口味送驗5支,無剩餘數量。 2.剩餘數量:西瓜、紅心芭樂口味各15支、荔枝口味5支,共35支。 左欄送驗及剩餘數量欄2部分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號、111年 度偵字第14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賴守豐本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煙彈 」、「電子煙霧化棒」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應先向衛生 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0 年8月6日前某日,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6盒(均 哈密瓜口味),委由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 錦煌公司),以納稅義務人「鄧嘉豪」之名義,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 報單編號:CX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申報貨名為「jeans」。㈡ 復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棒 」50支(西瓜口味20支、紅心芭樂口味20支、荔枝口味10支 ),委由不知情之錦煌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張弈俊」、「 陳以哲」之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 報單編號:CX 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報貨名 為「Cleaning pad」、「指甲油去除劑」。嗣上開2批貨物 先後於110年8月6日、9月17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臺北關關員 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貨物外觀均標示含有尼古丁成分, 遂予扣押並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結果均屬 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守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被告坦承於110年8月6日前某日向不詳賣家購買「電子煙煙彈」16盒(均哈密瓜口味)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向不詳賣家購買「電子煙霧化棒」50支(西瓜口味20支、紅心芭樂口味20支、荔枝口味10支)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編號:CX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0105702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錦煌公司以納稅義務人「鄧嘉豪」之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申報貨名為「jeans」,該批貨物於110年8月6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6盒(均哈密瓜口味),經扣押並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均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之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編號:CX 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關110年1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01069287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 證明錦煌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張弈俊」、「陳以哲」之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申報貨名為「Cleaning pad」、「指甲油去除劑」,該批貨物於110年9月17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棒」50支(西瓜口味20支、紅心芭樂口味20支、荔枝口味10支),經扣押並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均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之事實。 4 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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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