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887號
CYDM,111,嘉簡,887,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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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9行所載車牌 號碼「NHZ-1156」,更正為「NHJ-1156」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 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 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是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 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遭毀損之重型機車雖為告訴人之配偶王嘉興所有,但告訴 人已陳明該車平日係其在使用(警卷第2頁),參照前述 最高法院見解,告訴人自得就被告毀損行為提出告訴,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不滿告訴人居 家服務之態度,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竟將告訴人使用之重 型機車推倒,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2.犯後坦認犯行;3.告訴人受損之機車估計維修費新臺 幣5,600元,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4.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張庭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輔之母張陳雅美因雙眼白內障,行動不便,由天主教中 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指派戴雅菁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張陳雅美位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住處, 欲從事居家服務;詎張庭輔在樓上對戴雅菁三字經(未據 告訴),同時作勢下樓欲毆打戴雅菁戴雅菁見狀趕緊躲藏 至附近住家,待張庭輔下樓後,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嘉 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前,踢倒戴雅菁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左後視鏡、左平衡 端子、左拉桿、下導流、左側條及中柱等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戴雅菁。嗣戴雅菁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戴雅菁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庭輔於偵查中坦承,有將告訴人戴雅菁機車推倒 ,是用腳踢的等語。
(二)告訴人戴雅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告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8張、天主教中華聖 母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派案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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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