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876號
CYDM,111,嘉簡,87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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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啟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啟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啟祥意圖營利,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 至111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止,提供其位在嘉義縣○○鎮○○路 0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到場簽 賭下注「今彩539」,致使該處匯集不特定賭客、賭金而成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其經營賭博之方式為:由賭客自 數字1至39中選取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或3個號碼( 即俗稱「三星」)之組合後,向許啟祥下注,並核對當期台 灣彩券開獎「今彩539」之結果,如賭客簽中「二星」,每 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惟實際收取80元)即可獲得5,3 00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三星」,則可獲得57,000元之彩 金,倘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許啟祥取得,而 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嗣 經警於111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 啟祥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簽帳單1張及賭資3,760元, 因此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 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 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許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賭 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 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 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 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成立 接續犯,容有未恰。又被告以一經營上開簽賭站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為本 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 良影響,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期間非甚長(約4個月),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被告「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簽單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警卷第 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60元:  查被告自承扣案之3,760元為本案簽賭之賭資等情(警卷第2 頁),參以新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 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



稽,故下注賭資3,760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擔任組頭之期間約獲利10,000元等語 (偵卷第1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啟祥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 簽單1張及被告收受之下注賭金3,76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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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