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860號
CYDM,111,嘉簡,860,202209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佳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
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佳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補充為「徒手竊取該賣場內 、盧宏政所管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樊佳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 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私人飲食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自有可議,並斟酌其犯罪前科素行 狀況(其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 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甫於民國108年 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暨其目 前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遭竊商品, 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 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樊佳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20時15分許 ,在嘉義縣○○鎮○○路000號旺客隆賣場內,以自商品架上 拿取商品未經付款即離開該店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賣場內價 值新臺幣(下同)230元之58度高粱酒1瓶、價值150元之麒 麟啤酒4罐、價值39元之辣芒果蜜餞1包及價值95元之珍珍魷 魚絲1包得手後,欲自該賣場門口處離去之際,該賣場人員 盧宏政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自樊佳典身上扣得 其竊得之前揭58度高粱酒1瓶、麒麟啤酒4罐、辣芒果蜜餞1 包及珍珍魷魚絲1包(均已發還盧宏政),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樊佳典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盧宏政於警詢之指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