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詳附件)之記載,及補充證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本案被告何智華犯罪時間為自 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17時20分許,共犯劉勝 民為警查獲止,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 、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 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 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 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 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 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 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 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接 收劉勝民或委由劉勝民簽賭之不特定賭客所傳遞簽注賭博之 資訊,而與劉勝民或不特定賭客對賭,縱使被告未將向劉勝 民、簽賭之賭客聚集在一現實場所並與之賭博財物,而不存 在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能共聞共見其等賭博行為之公 開性場域,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科技方法 ,將劉勝民、不特定賭客聚集在該資訊設備所在處以對賭財 物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 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人以電子通訊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 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行為,實係基於一賭 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
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犯行與劉勝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六)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竟從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為助長僥倖歪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期間 約1個月、獲利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家境勉 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自陳共經營6期,每期贏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2,000元等語(警卷第2-3頁),然檢察官並未證明 被告實際犯罪數額多寡,故基於疑義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 以每期1,000元,共計6,000元(1,000元X6期)認定係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何智華與劉勝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8 日劉勝民為警查獲時止,由劉勝民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 或受綽號「阿川」、「郭杉」、「泉哥」、「莊先生」等不 特定人傳送訊息或來電下注簽賭「今彩539」,作為供給賭 博場所而聚眾為「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 星」(即1次簽注1組2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三星」 (即1次簽注1組3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等2種賭法,「二 星」、「三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240元, 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千元 ,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何智華所有,以此射倖性方 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劉勝民收受 賭客下注彙整所收牌支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何智華 ,劉勝民自賭客下注賭金中分別依「2星」或「3星」從中扣 除1.5元或2.5元之抽成後,將剩餘賭金轉交何智華,以此方 式與何智華共同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而牟利。嗣警於111年1 月18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劉勝 民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復徵得劉勝 民同意檢視其手機,當場發現其手機內存有綽號「郭杉」、 「泉哥」簽注及劉勝民傳送牌支予何智華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何智華固坦承與劉勝民對賭之情事,惟始口否認與 劉勝民共同經營今彩539簽賭站,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勝民證述明確,而劉勝民所涉共同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 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1年5月3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38號搜索票、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