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732號
CYDM,111,嘉簡,73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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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悉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累犯: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 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遭 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嘉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然其並未因前開紀錄而記取警惕,並避免再犯,又 再犯本件竊盜未遂案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並未得 逞;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被害人 表示不提出告訴,惟宜使被告得到教訓,不要再去伊家倉庫 竊盜等語(見警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池悉  
    犯罪事實
池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8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蕭健次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倉庫前,見蕭健次所有之木材放置於上址倉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倉庫內,著手開始找尋木材之際,為蕭健次及其配偶蕭許金美當場發現而未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健次、蕭許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暨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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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