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663號
CYDM,111,嘉簡,663,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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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1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珮毓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進入陳文憲擔 任店長之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嘉文門市」內選 購商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10時17分許,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6元)得手後,藏放在 其所攜帶綠色手提袋內,再另選取2瓶飲料與1支奇異筆至櫃 檯結帳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離開上開門市。嗣因陳 文憲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發還陳文憲)。案經陳文 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羅珮毓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 犯 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雖其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但以本案發生之過程,仍足認定其應知悉「 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索取 ,反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 本案犯罪刑為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項目雖然非少,但價



值並非甚鉅,竊得之物嗣後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情),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疾患(見易字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嘉易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三菱0.38雙珠中性筆(藍),3支 2. 三菱0.38雙珠中性筆(黑),4支 3. 三菱自動中性筆(藍),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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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