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隆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2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隆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7時至同年11月30日8時39分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張○○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號信用
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30日8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
區○○路○號之嘉義火車站後站,利用信用卡於自動售票機交
易免簽名及免鍵入密碼之便,操作該處之自動售票機購買車
票,並插入本案信用卡付款新臺幣(下同)48元,而以此不
正方式,使該自動售票機之辯識系統誤認江明隆係有正當權
源之持卡人刷卡付費,因而給付嘉義至善化之火車自強號愛
心車票1張。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30日11時57分許、同日12時20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之SAMSUNG臺南西門店,持
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4萬4900元、1380元,購買SAMSUNG廠牌
行動電話1支及配件1組(含無線閃充行動電源1台、行動電
話背蓋1個),並分別在上開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
「張○○」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本人已收受上開商店交
付之商品,且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
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復將該等簽帳單交還予上開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
上開商店人員誤信江明隆即為張○○本人,因而陷於錯誤,乃
交付上開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上開商店對
於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惟江明隆在上開商店人員幫忙其將舊有資料轉移至其
上開購買之行動電話時,即逕自離開現場(江明隆遺留在現
場之上開商品,嗣均為警循線查扣)。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30日13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服務中心,持
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4萬6779元,購買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SABA電子觸控不挑鍋電陶爐1台、藍芽耳機1個、康匠
成人醫療平面口罩1盒,並在上開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張○○」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本人已收受上開商店
交付之商品,且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
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
書,復將該簽帳單交還予上開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
上開商店人員誤信江明隆即為張○○本人,因而陷於錯誤,乃
交付上開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上開商店對
於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明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5
頁,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嘉義
站之票房領班黃○○、證人即上址SAMSUNG臺南西門店之店長
張○○、證人即上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服務中心
之專員王○○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27至28
、30至33、44至45頁)。
㈢、證人張○○所有中信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內容顯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之刷卡消費金額已從該帳戶中扣款(見警卷第22至24頁)
】。
㈣、證人張○○、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
警卷第39至42、48至51頁)。
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張、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張及電子發票存根
影本4張(見警卷第43、52頁)。
㈥、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嘉義站109年11月30日之售票交易
明細1紙,及嘉義火車站後站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上址SAMSUNG臺南西門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上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服務中心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9、55至5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7頁)。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有供稱:本案信用卡是1名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LINE暱稱「Blair Doris」之男子拿給我的,是
他叫我去做本案犯行的,我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中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獲取之商品,事後均已全部都交給上
開男子云云,然觀之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
只有被告1人獨自進入上址嘉義火車站後站、SAMSUNG臺南西
門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服務中心,均未見有
任何人在被告旁邊、或與被告一同出入上開場所,而被告又
未能提出上開LINE暱稱「Blair Doris」男子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係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供稱事後已將對方封鎖
刪除,所以對話內容都不見了)供本院參酌,本院依卷內現
存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本案有被告上開所述之共犯存在,附
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
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與銀
行存摺、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法上『物』
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甲既以恐嚇行為使乙交付支
票1紙,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取得
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司法院(73)廳刑
一字第740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
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
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明隆未
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信用卡於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後,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取得表彰財產上權利、具經濟價值
之有體物即火車票1張,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涉犯法條雖引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然
依起訴書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之記載,可知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應認係涉犯詐欺取財罪
,故此部分法條之引用應僅係條項之誤載】。又被告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署名
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簽帳
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然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者為火車票,為有體物
,非無形之財產上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前揭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3
8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接連於同一日密接
之半小時內,在同一地點,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犯罪
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啟智學校畢業,智識有限,平日獨居,少
與人社交,溝通能力不足,行為時因心智及聽力重度缺陷,
致其辨識能力顯低於一般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0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固領有第1類智能障礙及第2類聽覺障礙之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
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清楚陳述案發之始末,
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甚清晰;稽以被告本案既能獨自
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火車票前往外縣市之不同商店刷卡消
費上開行動電話等商品,復知悉在前揭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持卡人「張○○」之署名,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仍有相當程度
之認知能力,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辯護人上述主張
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有聽覺障礙,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然被告並
非全然聽不到聲音,平常佩帶助聽器仍可聽到他人言語與人
交流,講話雖不流利,但能回應以簡單之問話,此從被告警
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內容即可窺得一二,另從被告可獨自與上
開SAMSUNG臺南西門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服
務中心之人員溝通並刷卡消費商品之節,亦得徵之,是被告
顯然不符合刑法第20條瘖啞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辯護人請
求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數次竊盜犯行遭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
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不正方法使用本案信用卡,由收費設備取
得上開火車票,或詐欺上址SAMSUNG臺南西門店、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服務中心人員,使該等人員誤信其為
告訴人本人,而獲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商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雖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
值,及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啟智學校高中畢業、
從事裝運雞蛋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平常自己獨居、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所獲得之火車票1張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所獲得之SAMSUNG廠牌行 動電話1支、無線閃充行動電源1台、行動電話背蓋1個;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所獲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 話1支、SABA電子觸控不挑鍋電陶爐1台、藍芽耳機1個、康 匠成人醫療平面口罩1盒,各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其中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中所獲得之上述商品,因均未 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中所偽造之「張○○ 」署押共3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中所偽造之信用卡 簽帳單,固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經被告持向SAMSUNG臺 南西門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服務中心行使而 交付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本案信用卡,因非屬被告所有,且已 經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向中信銀行辦理掛失,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明隆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嘉義至善化之火車自強號愛心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江明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線閃充行動電源壹台、行動電話背蓋壹個均沒收。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江明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SABA電子觸控不挑鍋電陶爐壹台、藍芽耳機壹個、康匠成人醫療平面口罩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署押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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