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811號
CYDM,111,嘉交簡,81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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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柳柏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柏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柳伯丞,應予更正)於 民國111年9月11日上午5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之期間,在 嘉義市西區中興路上之瑪格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威士忌 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於飲酒完畢後,先由友人載送返回友人住處休息,竟又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 友人載往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之香格KTV,並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下午2時 42分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長春一街交岔路口處時,見林 ○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快車 道要右轉,因剎車不及而不慎自摔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柳柏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甚而發生自摔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 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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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