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809號
CYDM,111,嘉交簡,809,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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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庭進(NGUYEN DINH TI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庭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阮庭進(外國姓名原文:NGUYEN DINH TIEN)於民國11 1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不詳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 嘉義縣○○鄉○○村○○○○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俟警據 報前往處理,委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同日上午6時50 分許,對阮庭進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為279.9mg/dl,相當於0‧2799%(計算式:279.9×0.05÷50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庭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2至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6至9、11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阮庭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3)經警 委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9.9mg/dL,相當於0.2799%,酒醉程 度非輕;(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 幸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 重;(5)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外籍移 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 主義。且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 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 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 我國,在鑫協成車體工廠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 被告之居留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參酌被 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 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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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