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 ),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
被 告 林慶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慶恩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3時許至9月1日1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6 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