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790號
CYDM,111,嘉交簡,79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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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金發自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4時起至6時30分 止,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寶豐宮廟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自上揭處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9分,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 68線通合橋上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MG/L)。二、證據名稱:被告許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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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