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516號
CYDM,111,嘉交簡,516,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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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建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5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何秀貞,沿嘉義 市東區民族里共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共和路33號( 共和市場)前時,明知該路段人、車、攤販眾多,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適有姜正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暫停在共和路33號前攤位購物時(機車車頭朝北),陳建 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因而壓到仍跨坐在機車上之姜正喬 的右腳,致姜正喬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陳建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僅由何秀貞 搖下車窗表示對不起後,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警 獲報到場處理,依姜正喬及在場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43頁、本院嘉 交簡卷24頁)。
㈡告訴人姜正喬、證人即現場攤販江柏宏之證述(警卷6至7頁 、14至15頁、偵卷27至28頁、57至5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本案車輛照片20張(警卷21至23頁、25至34頁)。 ㈣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13頁)。三、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救援行



動,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而違背其救護及 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然告訴人僅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傷 勢不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之部分,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交訴卷33頁之嘉 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這樣的情形下,因被 告違反上開義務而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科處本罪最低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6月,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 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且檢察官 亦當庭表示同意宣告被告緩刑(本院交訴卷44頁)各節,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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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