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聲沒字
第118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8、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8、109號),於警查獲時,扣得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等物,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計3.35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11.936公克),均 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0 9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第55-57、71頁)。又直接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本院核閱卷附之書類及鑑驗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檢出毒品成分 備註 1 海洛因 15包 驗餘淨重共計3.35公克 見109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第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驗餘淨重共計11.936公克 見109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第55-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