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41號
CYDM,111,交訴,41,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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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奇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奇鋒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
博愛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與同市區忠孝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
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
紅燈,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右後方撞擊黃○○上開機車,致黃
○○人、車左傾,斜靠在其左側、由林○○所駕駛、同樣在該處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右車門上,賴奇
鋒人、車亦左倒在黃○○身上,造成黃○○受有頸部拉傷、左手
鈍傷、左手肘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惟賴奇鋒黃○○將其
人、車扶正後,僅向黃○○表示「抱歉、抱歉」等語,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賴奇鋒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
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嗣黃○○記下賴奇鋒所騎乘上開機
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奇鋒於本
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03、1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過失傷害):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奇鋒固坦認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其所有,於110年7月間該車均係其在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在上開時間、
地點與其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於110年7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確遭1輛機車從右後方追撞,致其人車左傾,斜靠在其左
側、由林○○所駕駛、同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貨車右車門上,因而受有頸部拉傷、左手
傷、左手肘鈍傷、背部鈍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7頁,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3至154、156至159頁)
,核與證人即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7月12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650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
告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1紙、報案電話之錄音檔光碟1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本院針對上開報案電話錄音檔
當庭播放所製作如附件之勘驗筆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開立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
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至19、21至35頁,本院卷
第91至97、144、165頁),首堪認定。
(二)前述追撞證人黃○○機車者,確係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
我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博愛
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肇事地點,我見前方號誌為紅燈
就煞車停等紅燈,剛停下來約10秒後,我後車尾就被1輛1
25重型機車追撞,該名機車駕駛壓在我身上,他機車靠在
我機車上,我將他機車扶正,他跟我對到眼後便說「抱歉
、抱歉、煞不住」,我問他說「你不用下來嗎」,當下他
沒有要留在現場的意思,而我扶正他機車時,右手已經拉
住他機車後把手,我有試著抓住他機車後把手不讓他走,
但他油門催出去,我覺得太危險就放手,但我有記下對方
車牌號碼,並且馬上KEY在我手機之筆記本,之後立刻撥
打110報案,警方大概5、6分鐘就到現場,當天就有對我
製作筆錄,我有跟警察說對方係騎乘MER-8332號白色為底
之重機車,是1名男性,身材中等、皮膚黝黑、身穿POLO
衫、身上及右前臂有刺青、未戴口罩,後來警方又通知我
說查到犯嫌,要我去指認,我能夠確定警方提供給我指認
犯罪嫌疑人相片就是案發當天跟我發生車禍後逃離現場
之男子,因為他撞到我的時候有黏到我身上,我們之間距
離很近約30公分,而他係穿短袖之POLO衫,所穿POLO衫之
扣子也沒有扣,所以我有看到他胸口及兩手前臂有刺青
且當下他沒有戴口罩,我有看到他五官,我是因為確認相
片中之男子就是撞到我的人才指認他,不是因為警方提供
我1張相片我就隨便指認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至7、9至10
頁,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53至160頁)。觀諸證人
黃○○上開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追撞後
,如何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對方駕駛之特徵等節,
指訴歷歷,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倘非證人黃○○
身經歷,實難認其得憑空杜撰上開之節,此外,並有合於
證人黃○○上開證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特徵相片1張(見警
卷第11頁)、本院上開如附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以
證人黃○○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之間沒有糾紛仇隙,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
證人黃○○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0頁),衡情證人
黃○○要無刻意捏造上開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甚而擔負誣
告及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何況車牌號碼○○○-○○○○
普通重型機車確係被告所有、該機車於110年7月間均為被
告持有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本
院卷第102、161頁),並有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4
頁),是證人黃○○所為上開證詞,應係真實,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印象發生本案車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
前揭機車,被告上開騎乘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被告雖聲請調閱上開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以釐
清其是否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然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據承辦警員製作職務報告覆以: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在事故現場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但角度未
攝及事故現場,查訪附近店家監視錄影器畫面亦未有攝及
事故現場之畫面等語,有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頁),顯已不能調查,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說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奇鋒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甚為明確,是核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
,見本院卷第148頁)。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態度難認良好;(3)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
;(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沒有工作、
未婚、無子女、入監之前係與父母暨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已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 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向 告訴人稱「抱歉、抱歉」等語,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 語,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 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 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黃○○之證述,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 損照片、犯罪嫌疑人特徵指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上開證據 固可證明被告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追撞證人黃○○所騎乘之機車 ,然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交通事故已造 成證人黃○○受有傷害,茲述如下:
(一)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追撞證人黃○○所騎乘 上揭機車後,僅向證人黃○○表示「抱歉」等語,旋即離開 現場等情,已據證人黃○○證述如前,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10報案紀 錄單等存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黃○○所受之傷勢為「頸部 拉傷、左手鈍傷、左手肘鈍傷、背部鈍傷」,均非明顯可 見之外傷;徵之證人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 當下我以為我沒有受傷,當時感覺沒有受傷,所以在報案 時跟接電話之員警說我沒有受傷,我是在110報案完之後 ,在等警察過來現場的時候,才發現脖子有落枕的疼痛感 ,被告應該看不到我身上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 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見證人黃○○於遭被告追撞之時, 因其身上無明顯外傷,故未發覺其自身受有傷勢,則被告 當更無從明知證人黃○○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 ,而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直接故意可言。又 證人黃○○所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機車追撞後,其人車均未 倒地,機車僅左傾、斜靠在證人林○○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 車右車門上等情,述之如前,稽之證人黃○○所騎乘上開機 車遭被告追撞之右後方車尾,板金未有明顯凹陷,只有車 尾置物箱之右側、右後側之車體車殼各有1小道之輕微刮 痕等情,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至33頁) ,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追撞證人黃○○機車之力道非大; 參酌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面幾乎都是機車, 被告是穿越一群機車撞到我的,因為他要紅燈右轉(見本 院卷第155頁),衡情被告之車速不可能太快,益見證人 黃○○遭被告機車追撞之力道不大,準此勾稽以觀,實難認 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足以預見其追撞證人黃○○機車之行為, 已造成證人黃○○受傷結果之發生,而具有間接故意。(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 上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員 警:市警局你好。 黃○○:喂,學長你好,我這邊我是消防隊,阿可是我剛     剛被肇逃啦。 員 警:去撞到喔? 黃○○:嘿,我在那個忠孝路跟博東…博東路口啦,阿車     號是○○○-○○○○車子撞到我,阿然後肇     逃。 員 警:沒關係,我請人過去,你跟他講好嗎,阿甘有人     受傷? 黃○○:蛤,沒啦沒啦,現在沒受傷,嘿嘿嘿。 員 警:你是開…你先…你是在… 黃○○:紅色歐兜邁(聲音含糊不清)。 員 警:喔你現在是在… 黃○○:沒有沒有,我要上班途中。 員 警:好,請員警過去。沒有受傷啦? 黃○○:嘿,沒受傷。 員 警:好,請員警過去。你是在加油站那邊嗎?還是哪     邊? 黃○○:對對對,加油站對向車道這邊。 員 警:加油站的對面嘛。 黃○○:對對對。 員 警:好OK好。 黃○○: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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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