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9號
CYDM,111,交訴,39,202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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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313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啓(原起訴書以下誤載為「啟」,均  予更正,參院卷第45頁)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1 年3 月14日約14時至17時許(參院卷第47頁),在  嘉義縣太保市某友人住處附近飲用高粱酒畢,明知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  不得駕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黃啓俊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前揭汽車沿嘉159 線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59 線6.5 公里  處,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需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左轉號誌、由告訴人郭穗慧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告訴人郭穗慧  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嗣黃啓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郭穗慧因其駕駛行  為而受傷,竟未報警或將傷者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  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遠離現場。迨警方接  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後,經報案民眾告知疑似肇事者車輛在  該路北上6 公里路旁(距離車禍現場約500 公尺處),警方  遂前往該處詢問黃啓俊是否為肇事者,因黃啓俊起先否認且  渾身酒氣,警方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  17分許(參警卷第18頁),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而悉上情【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  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黃啓俊涉有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啓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穗慧於111  年7 月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本院於同日收狀,見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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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