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84號
CYDM,111,交簡上,8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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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12
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慶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 慶惠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為本案車禍次因,然迄今 尚未和解,致使告訴人王侯金鳳及被害人王港無法得到賠償 ,原審量刑過輕,有量刑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因本次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造成被 害人身心受創及其家屬身心負擔甚鉅,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亦稱妥適。且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單據可參(簡上卷第 61至62頁、第99至101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且獲取告訴人諒解,是原審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 或過輕之處,足認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堪信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且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 單據可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慶惠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46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駛,途經嘉46線公路0.4公里與村里道路路口時,理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通過,適王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向西 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未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車禍,致王港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氣胸合 併右側1-3肋骨骨折放置胸管引流、右側脛骨幹粉碎閉鎖性 骨折、右側腸骨骨折,且因腦部損傷導致認知與記憶功能受 損,合併肢體動作不協調,損及中樞神經,已達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顏慶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港之妻王侯金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 之,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調 )查機關陳述被告犯罪事實,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以遂其 請求國家追訴處罰被告行為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 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 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 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 之拘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10年2月23日,告訴人即 被害人王港配偶侯金鳳於110年6月25日向司法警察為犯 罪事實之申告(警卷第10頁),雖其於告訴時係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與本件被告所犯係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不符 ,然告訴人既已向偵查機關陳述被告犯罪事實,請求對被告 起訴,足認已合法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人王侯金鳳之告訴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交易卷第47 頁),核與告訴人王侯金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警 卷第10-12頁、偵字卷第1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回函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2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警卷 第19-30頁、34-38頁、警卷光碟片存放袋、偵字卷第11頁、 15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4頁 ),且案發時,被告已滿66歲,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 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 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 之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王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0年9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8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 書存卷可參(偵字卷第6-7頁反面),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 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 可徵被告及被害人王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惟被 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被害 人王港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 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王港於本件事故後立即就醫,經診 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氣胸合併右側1-3肋骨骨折放 置胸管引流、右側脛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腸骨骨折之 傷害,經本院就被害人王港之病況及可否治療等情函詢嘉義 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以:依病例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 本院神經外科之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其意識清楚,可回 答簡單問題(人、時、地),認知功能與肢體協調受損,日



常生活與行走需人協助;因腦部損傷導致認知與記憶功能受 損,目前已將病人就近轉診至土城醫院神經內科接受評估, 其合併有肢體動作不協調的狀況,為嚴重難治之傷害,且損 及中樞神經,恐有無法回復的情形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 1年2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15027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交 易卷第31頁),足認被害人王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其傷 害影響健康之程度已達重大不能治癒之狀態,核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王港所受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 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王港受有上述重傷害,造成被害人王港身心受創, 及其家屬身心負擔甚鉅,實有不該;而被告迄今仍未獲得被 害人王港或其家屬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王港之家屬進行調解,但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查( 本院朴交簡卷第31頁);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無業(本院交易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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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