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67號
CYDM,111,交簡上,6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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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艷


上列上訴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艷娥緩刑貳年。
事實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艷娥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之規定,除增列「被告邱艷娥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保險公司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保險金予 告訴陳品源後,向被告求償,被告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 並支付完畢,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請審酌被告前科紀錄,於偵查之初已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並協助調查 ,且目前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遵守左轉 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釀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告訴人不願調解,以致未與告訴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而被告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 違誤,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案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審卷第37、38頁),告訴人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更同意予以被告緩刑(見本審卷第48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 已與告訴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 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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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