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6號
CYDM,110,訴,566,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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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湐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湐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湐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售、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三個炸彈〈圖案〉」)供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述微信帳號與葉子瑜所使用之 微信暱稱「文」聯繫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販賣附表所示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子瑜2次。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勤務時,見葉子瑜正騎乘機車離去而遭攔 查,由葉子瑜同意警方至嘉義市○區○路000號3 樓309室執 行搜索,而扣得葉子瑜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 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 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



、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 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葉子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恆泰 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GOOGLE列印資料、手機截圖、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證人王恆泰之郵局帳戶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三個 炸彈的微信帳號不是我的,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那二天也 沒有跟證人葉子瑜碰面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就證人葉子瑜 歷次陳述交易當時是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是當天或是交易 後幾天才給付等情,前後皆有所矛盾,另從證人王恆泰的郵 局帳戶明細,亦無法確定葉子瑜有無匯款,或是何時匯入交 易款項,故證人葉子瑜的證述應容質疑,且被告亦否認葉子 瑜微信交易的截圖為被告本人所傳,故本件犯罪事實尚有無 法確定等語。經查:
㈠證人葉子瑜於①110年1月20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其 當日遭警方查扣毒品之來源,係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車站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綽號「阿 布」男子購得;從110年1月初開始向綽號「阿布」男子共購 買過2次;是用通信軟體微信與綽號「阿布」男子聯絡購買 毒品,該男子之暱稱是用「三個炸彈圖案」,不知道綽號「 阿布」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 指認交易地點為嘉義市車站旁,有Google街景地圖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1頁)。②於110年2月9日第二次製作警詢 筆錄時,則陳稱:持有之毒品是同110年1月20日1時30分在 嘉義市車站旁以「2,500元」價格向綽號「阿布」男子購 得,且於110年1月初及1月20日1時30分每次以2,500元向綽 號「阿布」男子買2次毒品,計5,000元;是在嘉義市國華街 遊樂場認識幾個月,我們都叫他「阿布」,真實姓名我就不 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③於110年8月4日第三次 警詢筆錄時,始陳稱:「阿布」真實姓名為蕭湐叡,之前第 一次跟第二次筆錄中沒有供出是蕭湐叡,因為我是事後透過 共同朋友才知道綽號「阿布」的真實姓名叫做蕭湐叡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反面)。④於110年8月12日第四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指訴於110年1月初及1月20日2次均係在嘉義市西區車站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 ⑤於110年9月23日第五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第1次交易係



嘉義市○區○路000號愛立居一樓門口,第2次則在嘉義 市西區車站旁等語,並有愛立居門口照片1紙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70至71頁)。
㈡細譯證人葉子瑜上開歷次警詢筆錄,就毒品來源部分,陳稱 係遊藝場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布」之人,後 才透過共同朋友知悉該人即被告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先證 稱:是跟一位不在場之朋友拿的,「阿布」之人不是在場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後改證稱:我、我老婆 跟被告都是朋友,我一開始就知道微信暱稱三個炸彈是被告 ,那時候因為怕牽扯到很多人,所以不敢指認那是被告,製 作警詢筆錄前,就問我三個炸彈是不是誰,我說不是,他們 就說這樣說下去會增加偽證,所以第三次做筆錄時我才會指 認被告,原本說我不會跟被告當面對質,所以我才說是透過 共同朋友才知道該人是被告,我跟被告感情很好,可以很直 接的講話,我不是透過共同朋友才知道三個炸彈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302至304頁),前後陳述已有不同,是 該綽號「阿布」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已有疑義;又若證人 葉子瑜早知悉綽號「阿布」之人即為被告,僅因不想牽扯他 人而不願指認,則事後何需謊稱係透過共同朋友才知悉該人 為被告,且其筆錄內容並無提到他人,何有牽扯他人之顧慮 可言?是該毒品來源是否來自被告,確有疑義。 ㈢另關於交易地點部分,證人葉子瑜先指認交易地點均為嘉義 市火車站旁,後又指認第1次交易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愛立居一樓門口,第2次則在嘉義市西區車站旁;關於 購毒價金部分,證人葉子瑜第一次警詢時陳述為5,000元 ,於第二次警詢時又改供承係2,500元;就價金交付方式部 分,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通訊軟體對話提及「22500」、 「25000」部分,其中20,000元是我向綽號「阿布」之人借 的錢,另5,000元是我分別向他購買2次毒品的錢,帳戶「00 0 00000000000000」是綽號「阿布」男子提供給我的匯款用 ,我有向綽號「阿布」男子借2萬元,他要我將借的錢以匯 入該帳戶方式還給她,但我還沒匯錢過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是我在1月20日凌晨1時30 分,在嘉義火車站旁,和一個暱稱「阿布」的人買的,平常 就叫被告「阿布」,他有給我一組郵局帳號,這次我先拿毒 品後來才匯款,110年1月10日有用匯款2,500元和被告交易 安非他命,事先匯款還是後匯我忘記了,有跟被告借快3萬 元,加上毒品的錢總共欠他35,000元,還到只欠25,000元, 我有還他借款5,000元還有買毒品的錢是5,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跟被告買毒品只有2次



,各2,500元,有拿過現金,110年1月10日跟1月20日的交易 忘記是拿現金還是匯款給被告,就2筆毒品交易是匯給被告2 筆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301頁),則依其前 後之證述內容,2次毒品交易之地點、價金已有不同外,就 價金交付方式分別究係匯款或現金交易,有無混雜借款金額 一同匯款,或是否確已匯款或交付完畢等情,前後所述亦不 能確認,礙難盡信。
㈣再查,上開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為證人王恆泰所 有,其與證人葉子瑜間並不熟識也無借款關係,其亦未將該 帳戶出借與他人等情,業據證人王恆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檢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 證人葉子瑜所述上開2次毒品交易期間,未見有其所述交易 毒品價金2,500元匯入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月17日儲字第1100257922號函暨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73至120頁、第131至172頁 )各1份存卷可查,是證人葉子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筆毒 品交易是匯給被告2筆2,500元等語部分,已難採信。至證人 王恆泰雖於警詢時證稱:有向綽號「阿輝」之人借款3,000 元,並由該人將錢匯至上開帳號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 ,並指出「阿輝」之人就是被告,及被告有係於109年12月1 3日分別以卡機轉帳及跨行轉入方式各匯入3,000元,有交易 明細1紙(見偵卷第61頁)存卷可查,惟證人王恆泰與被告 間究有無因存在借貸關係而有匯款行為,此部分尚與證人葉 子瑜上開證述內容無涉,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附此敘 明。
㈤另警方就證人葉子瑜提供其使用之手機,鑑識結果顯示:證 人葉子瑜雖有於110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均有與使用暱稱 「三個炸彈」之人進行通話或傳送文字訊息,惟於同年1月1 0日當日對話內容僅提及「半個」、「20000+5500=25500」 「00000-0000」,於同年月20日僅提及「3000」,及使用暱 稱「三個炸彈」之人尚提供上開帳號給證人葉子瑜,有通訊 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正反 面、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警卷第 26至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9日嘉市警刑大偵 四字第1101808423號函暨葉子瑜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 相關資料(偵卷第50之1至50之5頁)各1份在卷可查,然上 開對話內容提及之數字,均與證人葉子瑜指訴之毒品交易金 額不符,尚未能證明有公訴人所指2次毒品交易之內容,且 被告亦否認為使用「三個炸彈」暱稱之人,是此部分資料自 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㈥末查,本案係因證人葉子瑜於110年1月20日為警攔查,經警 徵其同意前往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其床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1小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及2支手機等物,於當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布」之男子, 足認證人葉子瑜有為求得減刑而指認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動機 ,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除證人葉子瑜之單一指訴外,其指 述尚有上開瑕疵可指,又無確實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毒品罪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金額 販賣數量 1 110年1月10日上午8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愛立居1樓出租套房門口 2,500元 1包甲基安非他命(1.875克) 2 110年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 嘉義市西區車站旁 2,500元 1包甲基安非他命(1.875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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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