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96號
CYDM,110,易,496,202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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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霖




曾瀠霈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翰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弓壹支、鉛彈綁彩帶拾伍個、網子伍副、錏管貳支,均沒收。
曾瀠霈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張翰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上午 8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後庄里高鐵維 修站後方產業道路內空地,架設捕鴿網以竊取鄭嘉夆、江文 誠所有之鴿子2隻(鄭嘉夆所有之鴿子腳環編號853133號賽鴿 1隻、江文誠所有之鴿子腳環編號853126號賽鴿1隻,業已返 還)得逞。嗣於110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遭民眾 陳威杉發現,經通知鴿友鄭嘉夆李瑞峰到場且報警而查獲 ,並扣得彈弓1支、鉛彈綁彩帶15個、網子5副、錏管2支等 物。
二、案經鄭嘉夆江文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翰霖對於告訴人鄭嘉夆、證人李瑞峰陳威杉於警詢 之陳述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1頁)。因上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二、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至於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詞其證明力 如何,則由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予以取捨判斷。因此,被告如 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 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查被告張翰 霖雖亦爭執告訴人鄭嘉夆、證人李瑞峰陳威杉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1頁),然上開指陳證述於 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張翰霖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鄭嘉夆、 證人李瑞峰陳威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即被告張翰霖部分): 訊據被告張翰霖供陳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後 庄里高鐵維修站後方產業道路內空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是去那邊玩,只是天氣熱,伊到河裡玩,就 把上衣脫掉,那邊有大溝,本來要捕魚,後來有一個人請伊 幫忙顧捕賽鴿的網子,該人約50多歲之男子,伊沒有架設捕 鴿網以竊取他人鴿子,警卷照片編號12(即警卷第43頁下方 )之上身打赤膊之男子是伊本人。有人用黑色的網子提著被 捕的鴿子要誣賴伊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 ㈢第13、16-18、12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嘉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㈢第113-120、127頁),並經 證人陳威杉於偵查中、李瑞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㈢第121-127頁),復有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48頁) ,且扣有扣得彈弓1 支、鉛彈綁彩帶15個、網子5 副、錏管 2支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張翰霖涉犯竊盜犯行。



㈡被告張翰霖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翰霖於警詢時陳稱:伊本來要捕魚,後來有一個人請 伊幫忙顧捕賽鴿的網子,請伊顧到11時就給伊新臺幣(下同) 800元報酬,該人約50多歲,理平頭之男子。伊因天氣很熱 ,就把上衣脫掉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且證人 鄭嘉夆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詢所述實在,該名男子(即被 告張翰霖)後來有被制伏,是別的鴿友抓到他的等語(見偵 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聽到養鴿子的股東 陳威杉通報,有人在網鴿子,伊到現場時有看到捕鴿網,張 翰霖已經被抓了,不只張翰霖…,其他人跑了;現場沒有可 以釣魚、捕魚的地方,也沒有池塘、溪流,那邊是台糖的甘 蔗園,附近也沒有風景區或可以遊玩的地方(見本院卷㈢第11 3-116、119、126頁);證人李瑞峰於偵查中證以:該名上身 赤裸的男子有向伊坦承,現場的網子是伊架設的等語(見偵 卷第5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鴿友通報有人在架 網捕捉鴿子,伊到現場時有看到張翰霖曾瀠霈張翰霖就 在網子旁邊。現場沒有釣魚、捕魚的地方,也沒有溪流可以 玩水的地方,那裏是台糖種植甘蔗的農田,那裏並非風景漂 亮,給人家遊玩的地方。警卷照片編號12(即警卷第43頁下 方)之上身打赤膊之男子即為張翰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 -122、125頁);證人陳威杉於偵查中證以:「(問:〈提示 張翰霖個人資料照片〉您所說上身赤裸的男子是照片中的人? )是。」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又告訴人鄭嘉夆、證人 李瑞峰陳威杉與被告張翰霖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及金 錢債務糾葛之情事,其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在案, 當無甘冒刑法偽證重責,虛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復參以案發 現場照片可知,該處乃係一望無際之甘蔗園,並無溪流或池 塘,此有員警蒐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 ,足認該處極為荒涼,並非遊客會前去遊玩之處。且扣案物 品中僅有彈弓1 支、鉛彈綁彩帶15個、網子5 副、錏管2支 等捕鴿工具(見警卷第34頁),並無任何捕抓魚蝦之工具或 器材,此等辯詞顯係子虛烏有。綜合被告張翰霖於警詢之陳 述、證人之指證及上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等情,被 告張翰霖辯稱伊係至該處捕抓魚蝦云云,顯難憑採,且被告 張翰霖乃係前至上開現場參與竊鴿行為無誤。
 ⒉嗣員警到場後,於現場查獲遭捕捉之鴿子2隻(鄭嘉夆所有之 鴿子腳環編號853133號賽鴿1隻、江文誠所有之鴿子腳環編 號853126號賽鴿1隻,業已返還),依卷附照片觀之,該2隻 鴿子腳上繫有明顯可見之腳環,並有員警蒐證現場照片10張 存卷可證(見警卷38-42頁),亦無可能遭被告張翰霖忽略



,被告張翰霖係以設置捕網方式,刻意捕獲明知為他人所有 之前揭鴿子,堪以認定。準此,足認被告張翰霖確實乃係前 往竊取鴿子得手之事實。
 ⒊參以現場扣得彈弓1支、鉛彈綁彩帶15個、網子5副、錏管2支 等竊盜工具,而網鴿地點至為偏僻、渺無人煙,倘非車輛運 載至該處,顯難由被告張翰霖獨自徒步攜至該處,稽以前述 被告張翰霖陳稱:…有人請伊幫忙顧捕賽鴿的網子等語(見警 卷第3頁)。可見本案確有竊盜共犯之存在,應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翰霖上開所辯,乃係臨訟飾卸之詞,實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翰霖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張翰霖以捕鴿網為竊盜行為,乃係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鄭 嘉夆、江文誠2人所有之鴿子,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普通竊盜罪名(見本院卷㈢第7、93頁),無礙被告張 翰霖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另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 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 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6 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翰霖於警詢時陳稱:有 一個人請伊幫忙顧捕賽鴿的網子,請伊顧到11時就給伊新臺 幣(下同)800元報酬,該人約50多歲,理平頭之男子等語(見 警卷第3頁);證人陳威杉於偵查證稱:伊警詢時稱,伊在現 場有注意到一名上身未著衣服的男子,與警方帶回派出所男 子張翰霖上半身未著衣服相符,另一名女子曾瀠霈伊不確定 ,還有一名男子現場已逃走等語(見警卷第22頁);復於偵查 中證述:伊於警詢時所述實在。一開始網鴿的人有3人,其 中一人是上身沒穿衣服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衡 以被告張翰霖之供詞,並核以證人陳威杉的證述內容,再配 合現場扣案之捕鴿工具,綜合判斷,除被告張翰霖以外,至 少尚有共犯一人,應足認定。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係由 3人以上犯竊盜罪,故雖本案之竊盜犯行,固可認定係由被 告張翰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之,惟被告曾瀠 霈雖出現在竊案現場附近樹叢下,然因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 曾瀠霈涉案(後詳),故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僅能認定實際犯案者為2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瀠霈



無從算入,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之 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二、被告張翰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翰霖構成累犯,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 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 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 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 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 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 ,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仍 就被告張翰霖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翰霖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張翰霖已有竊盜、贓物、公共危險 等前科紀錄,且上開前科中,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5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7月12日縮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再次違犯本案之罪,足見其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竊得物品(鴿子)之價值(業由警方返還),及 犯後否認犯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 日薪2500元,未婚,但有一名9歲之女兒,現在與女友租屋 生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09-110頁),復參考 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曾瀠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翰霖…與被告曾瀠霈及身分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3 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後庄里 高鐵維修站後方產業道路內空地,架設捕鴿網以竊取鄭嘉夆江文誠所有之鴿子2隻(鄭嘉夆所有之鴿子腳環號碼853133 號賽鴿1隻、江文誠所有之鴿子腳環號碼853126號賽鴿1隻) 得逞。因認被告曾瀠霈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 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瀠霈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嘉夆(腳環號碼853133號鴿主) 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江文誠(腳環號碼853126號鴿主)於 警詢中、證人陳威杉李瑞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曾瀠霈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嘉義縣太保市 後庄里高鐵維修站後方產業道路內空地,然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被告張翰霖是帶伊出來散心,經過太保的時 候覺得那邊還不錯,就到那邊走走,伊一直都在樹叢下等語 。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夆於警詢中指陳:該女子表示她係與張嫌 一同前往該處,但不知道張嫌到該處做何事等語(見警卷第 14頁);偵查中證述:伊發現同案的女子躲在樹叢底下,伊 有問她是否來網鴿子的,伊否認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 審理中證稱:曾瀠霈蹲在樹底下,曾瀠霈說她不認識張翰霖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7-118頁)。證人李瑞峰於偵查中證稱 :上身赤裸的男子沒有提到該名女生也是一起參與的共犯等 語(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翰霖曾瀠霈 沒有站在一起,兩人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頁) ;同案被告張翰霖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曾瀠霈在現場做何 事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曾 瀠霈在樹下玩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可知,被告曾 瀠霈雖在竊案現場附近,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參與 竊盜構成要件有關之行為,縱使其係陪同被告張翰霖至竊鴿 現場附近,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主、客 觀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曾瀠霈之認定 。
㈡ 再者,由被告曾瀠霈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觀之,於110年4月1 0日尚有1筆3萬2,963元之「薪資」款項匯入,此有該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2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 曾瀠霈於案發前仍有正常工作,且該等「薪資」入款與犯罪 顯無關連;至於被告曾瀠霈攜帶之其他帳戶,與竊盜構成要 件無關,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曾瀠霈之認定。又依據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曾瀠霈有將上開存摺作為恐 嚇取財(擄鴿勒贖)等犯行使用。因此,均無從遽為不利於被 告曾瀠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曾瀠霈所為舉證,尚有未足。 既無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達致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曾瀠霈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遭捕鴿網 竊取之鴿子2隻,業經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36-37頁),故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彈弓1支、鉛彈綁彩帶15個、網子5副、錏管2支,乃 係本案竊盜之犯罪工具,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翰霖本人所 有,然被告張翰霖於警詢中陳稱:有一個人請伊幫忙顧捕賽 鴿的網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綜合本案情節以觀,衡情 足徵應屬竊盜共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手機3支,乃係一般日常之聯絡工具,無證據顯示 乃係專用於竊盜犯行聯繫之使用,又存摺5本、提款卡7張, 因與本案竊盜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張翰霖已取得前述所稱看顧捕鴿網之報酬800元。因此,不 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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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