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1年度,1756號
NTDA,111,續收,1756,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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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PARMAN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PARM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 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 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 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 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 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 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 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 ,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 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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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