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收異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UONG HA阮長河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 ,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 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 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 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 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亦有明定。是受收 容人於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後,即不得再為收容異議,僅得 就其是否有停止收容事由而為停止收容之聲請。再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等規 定,此於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因案件審 理之關係,未履行其被告依法到庭之義務,而遵守一審臺灣 南投的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及二審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之諭示,選擇留在臺灣而未出境,現因等待第三 審法院之審理,能有暫時留在臺灣之必要,考其主觀,並非 故意為逾期居留,而係法律上正當理由。聲請人自法院審理 以來,均有到庭,且有固定住所,從未缺席潛逃,顯然並無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 或「逃逸」等情形,且聲請人業已多年未回越南探視家人, 思鄉情切,令聲請人早有返回越南之心,從而,亦無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1項第2款「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受暫予收容日即民國111年7月11日起, 於尚未屆滿15日,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由本院訊問後, 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152號裁定續予收容在 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確認無誤,而聲請人於111 年8月11日始具狀提出收容異議,有卷附受收容人聲明收容 異議意見書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1枚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故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苟認其仍有 符合得為停止收容之事由,自得依法另為停止收容之聲請, 併予敘明。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