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6號
NTDV,111,重家繼訴,6,2022091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孔祥駿


被 告 施方云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家補字第84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557元 ,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已分別於111年8 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及於111年8月 4日送達於原告居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由受 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而原告迄今尚未 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是原告迄今尚未依法 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