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賴玠文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南投縣○○鄉○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南投縣○里地○○○○○○○○號86年埔登字第016679號,於民 國86年12月1日為被告完成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足認系爭抵押權是 否存在有所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揭說明, 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復主張其父賴金根(105年5月24日死亡)於86年11月24 日因購買房屋向被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50萬元借貸),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50萬元借貸已經賴金 根於96年9月3日清償完畢,並領回系爭50萬元借貸之借據及 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部證明書,則系爭50萬元借貸已因清
償而消滅乙情,然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9頁),故 原告就系爭借貸50萬元部分即無確認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借貸50萬元經展期換單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0 年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即本院卷第25頁之借據),其上於 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非原告所簽、未經原告同意等部分。查 此展期換單之性質係就原有債之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而為變 更,債之關係同一性並未改變(詳後述),故賴金根既已於96 年9月3日清償完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對本院認定此節 並無確認利益之結論並無影響。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50萬元借貸已經賴金根於96年9月3日清償完畢,已如前 述,縱然系爭抵押權如附表所示存續期間為自86年11月26日 至116年11月26日,為最高限額限額抵押權性質,惟被告於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111年3月 31日確定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自應回復 從屬性,如無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則無可依附而不存在, 是被告於86年11月26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對原告已無債權 ,被告自應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㈡然被告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司拍字 第7號裁定准予拍賣後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故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50萬 元借款及其所從屬之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50 萬借貸債權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賴金根於86年11月2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借 款,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就被告對原告、賴金 根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於86年 12月1日撥貸系爭50萬元借款,及於同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系爭抵押權完畢。之後,賴金根曾於88年、 90年持原告原留印鑑向被告申請展期換單,並於96年9月3日 清償完畢。
㈡系爭50萬元借貸雖經賴金根清償完畢,但賴金根前於83年1月 28日因購買土地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貸 ),嗣經被告同意自89年5月28日起展期,並增加保證人為 陳描;又賴金根於83年6月24日復因購買農地向被告借貸350 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借貸),嗣經被告同意自88年12月2
7日起展期,並增加保證人為陳描、賴祈華。系爭300萬元、 350萬元借貸迄今均尚未清償完畢,而系爭抵押權於86年12 月1日登記,存續期間為86年11月26日至116年11月26日,則 系爭300萬元借貸、350萬元借貸,當然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是系爭抵押權不因系爭50萬元借貸清償完畢而消滅 ,原告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金根於86年11月24日因購買房屋向被告申請貸款50萬元( 即系爭50萬元借貸),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6 年12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50萬元予賴金根,系爭50萬元借 貸款項於96年9月3日清償完畢。
㈡賴金根於83年1月28日因購買土地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即系 爭300萬元借貸)。
㈢賴金根於83年6月24日因購買農地向被告借貸350萬元(即系 爭350萬元借貸)。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經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5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6年11月26 日起至116年11月26日止。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除系爭50萬元借貸債權經賴金根清償部分為 被告所不否認外,其餘則以前開辯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 有:㈠被告對原告系爭50萬借貸債權是否仍存在? ㈡系爭300 萬元借貸、350萬元借貸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㈢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50萬元借貸債權已於96年9月3日因賴金根清償完畢而不 存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此節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並無理由,已如前 述,於此不贅。
㈡系爭300萬元借貸、350萬元借貸並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此觀於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即可明瞭。上開規定,依同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雖 設定登記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增訂前,然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對增訂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本件系 爭抵押權仍有適用。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 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 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該拍賣抵 押物裁定並於111年3月3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1 年度司拍字第7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聲請拍賣時即111年1月11日其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已告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⒊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 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 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 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 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更改,乃成 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 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查賴金根前於83年1月28日因購買土地之系爭300萬元借貸, 嗣經被告同意自89年5月28日起展期15年,並增加保證人為 陳描;又賴金根於83年6月24日復因購買農地之系爭350萬元 借貸,嗣經被告同意自88年12月27日起展期12年,並增加保 證人為陳描、賴祈華等情,此有被告出具之前述借款申請書 影本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足堪認定 為真實。而展期換單之意義為何?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其答曰:賴金根當初申請 貸款的期限,因約定期限到期後不能清償,被告於是同意賴 金根延期清償,至於是否有保證人,要評估賴金根的還款能 力,若擔心債權展期後仍無法清償,就會要求增加保證人以 擔保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系爭300萬元借貸、35 0萬元借貸最初分別於83年1月28日、83年6月24日成立,嗣 因賴金根無力於期限內清償,故經被告同意各自89年5月28 日起展期15年、88年12月27日起展期12年,其展期之經濟意 義在於同意賴金根就原先約定之清償期而為變更,目的仍在 於償還原先之系爭300萬元借貸、350萬元借貸,顯見債之關
係同一性並無不同,縱然增加保證人,旨在增加債權清償之 可能,且係保證人另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原先 之債之關係同一性。
⒌承上,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 圍已於111年1月11日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故於存 續期日86年11月26日至111年1月11日期間如被告對原告及賴 金根無任何債權發生,則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可資依附之擔保 債權而不存在。是以,因系爭300萬元借貸、350萬元借貸係 分別成立於83年1月28日、83年6月24日,均在系爭抵押權所 登記之86年11月26日前,其後雖變更清償期日而落於86年11 月26日至111年1月11日期間內,然僅為清償日之變更,基於 債之關係同一性,當不影響原有債之關係均係於86年11月26 日前成立之判斷,是被告對賴金根之系爭300萬元借貸、350 萬元借貸債權均非在系爭抵押權效力擔保範圍內;此外,被 告亦無法證明對原告或賴金根有何其他債權在86年11月26日 至111年1月11日期間發生,故系爭抵押權於86年11月26日至 111年1月11日期間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因已回復具從屬性之 普通抵押權性質,卻無可依附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之法理,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乙節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於86年11月26日至111年 1月11日期間既無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 權設定負擔之外觀存在,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 使,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系爭50萬元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除確認系爭 5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外,其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乙節,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且因訴之性質不得為假執 行,被告此聲明並無實益,自無准駁之必要,一併說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收件日期:86年埔登字第016679號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5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6日至116年11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玠文、賴金根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賴玠文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