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相 對 人 李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萬1,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838號給付報酬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定有明文。有提起異議之 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所謂「必要情形」之判斷,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聲請人所有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存款等財產作為執行標的物,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838給付報酬金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兩造固於111年4月27日達成和解、 製有系爭和解筆錄,然相對人嗣未依約提出發票等支付憑證 ,自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聲請人給付所載款項。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異議訴訟);且 系爭不動產一經實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爰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件異議訴訟判決確 定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以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存款等財產作為執行標的物,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已於111年6月15日以函文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對系 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而已開始執行程序,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確 有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異議訴訟,該訴訟亦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異議訴訟事 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核前開卷宗後認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訴訟,在法律上 尚非顯無理由;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存款等財產,倘不停止執行,而致遭實行拍賣, 於將來實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本件亦無明確之事證, 可徵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訴訟,有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 程序,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是故,應認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以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 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未能即時利用金錢所可能遭受損害 ,相當於該金錢之利息損失,是該金錢之利息金額,自可據 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延遲實行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取償執行 債權,致遲延利用金錢時,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定有明文,此乃關於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時,計算 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標準,自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遲 延利用金錢時,計算所可能發生利息損失之利率標準。
五、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所 示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4,000元,且本件異 議訴訟中之聲明所載請求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全部撤銷,可初步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4,000元, 已超過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異議訴訟審理 終結期限約需5年。綜上說明,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致延遲取償執行債權本金並利用金錢之損害為100萬1,000 元(計算式:400萬4,000×5%×5=100萬1,000元),爰酌定聲 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00萬1,000元為適當。六、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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