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相 對 人 池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是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 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金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5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固據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繕本、系爭執行事件 函文為據,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屬實。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判決駁回,有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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