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7號
NTDV,111,消債更,27,202209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可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倪祥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可心自民國111年9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與相對 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就還款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於111年3月16日 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調解不



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1年3月16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調 解卷內之111年3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是應將其於111年2 月18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111萬8 ,8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現任職於大埔城有限公司,擔任櫃檯人員,每月收入2萬8,0 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尚有餘額, 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 款1萬0,924元、每月為1期、共分72期、總還款金額78萬6,5 28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 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大埔城有限公司,擔任櫃檯人員,每月收入2 萬8,000元乙節,有薪資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2萬8,000 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乙節,經 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 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 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 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 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 之範圍,是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7,076元,未逾越上開標準,尚屬相當。則聲請人每月固 定收入2萬8,0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之必要支出1萬7,076元



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0,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 總額(含本金、利息)為79萬4,597元。然而,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 75至77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 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0,868元 未陳報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7,540元 111年4月11日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900元 111年4月11日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萬9,826元 111年4月11日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8,292元 111年4月11日 6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5萬9,125元 111年4月11日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萬8,295元 111年4月11日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6,751元 111年7月27日 9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79萬4,597元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埔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