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60號
NTDV,111,司票,260,202209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唐東麟
相 對 人 莊士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錫卿莊士傑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士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莊士傑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如聲請狀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錫卿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僅 有記載洪錫卿之姓名及地址,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亦未 提供相對人洪錫卿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足 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人別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 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洪錫卿最新戶籍謄本及其他足 以識別及特定本件相對人洪錫卿之相關身分年籍資料之必要 ,以供本院就相對人洪錫卿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事項 為審核。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洪錫卿之最新戶籍謄本 及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本件相對人洪錫卿之相關身分年籍資 料,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前開事項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亦查無與聲請人之聲請狀及陳報狀上所載該相對 人姓名、地址等相關資料均相符之人別資料,致本院無從就 相對人洪錫卿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 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



。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 ,其本件關於對相對人洪錫卿之聲請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5月10日 20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CH760251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