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曹東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治清所遺黃金7.39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治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治清(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 投縣○○鄉○○村○○00號)於90年11月29日死亡,在臺遺有遺產 ,而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前經本院以91年度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 並於91年3月20日登載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 因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僅其胞兄張殿祥之女張芳林等 3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繼字 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張殿祥已亡故,經聲請人先後去函 大陸查證,並審核其繼承人檢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繼承資 料顯有疑義,是聲請人未據同意該聲請繼承案,後經聲請人 以94年5月13日投縣處字第0940001458號函檢還其繼承人聲 請繼承資料,由渠等在臺代理人孟舒存律師受理在案。因被 繼承人所遺之7.39公克黃金現存放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保管 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惟目前被繼承人已無遺款繳納 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上揭黃金,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另提供 足證資料申請時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 死亡診斷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91年度家催字 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世界論壇報、本院92年度聲 繼字第2號民事庭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函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 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 ,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 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 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無法支付每年保管箱之費用,故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被繼承人處理 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拍賣如 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