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壹拾玖萬陸仟股之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如給付股票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丁○○及訴外人莊登拋三人係被告 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均各2萬股,訴外人莊登 拋於民國(下同)80年死亡後,其股權由原告丙○○繼承。 因被告無視於原告之股東身份,從未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 亦未分派股利予原告,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75年度至78年度 之股利,經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被告至79年時應 給付原告各19萬6千股之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股利確定,原告復於92年間向訴請被告給付80年 至91年間之全部股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14號案審理 時,被告自承系爭股票業於89年2月間移轉至訴外人張文誠 名下。然被告明知原告從未前往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印鑑變更 ,且莊登拋業於81年間死亡,更無從辦理印鑑變更,詎被告 竟任由他人辦理原告之股東印鑑變更,而以偽造之印鑑背書 於系爭股票,進而轉讓予訴外人張文誠,足見被告未盡保管 義務,致使原告喪失系爭股票,被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辦理股務之 人員,顯與張文誠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在94年1月間要求被告賠償損害 後,因系爭股票未於市場流通,因此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如被告未能回復原狀給付系爭 股票,並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6, 000(每股面額10元),被告如無法給付該股票時,應賠償 各原告新台幣(下同)196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股票196,000股業經本院81 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確定,原告就本件再為相同請求, 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僅能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被告目前每股淨值為7.4元(每 股淨值=淨值總額/股本495,458,940÷668,850,000=7.4 ),故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5萬400元(196, 000× 7.4=1,450,400)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給付系爭股票股利事件,先後經本院81 年度簡上字第390號、92年度訴字第4414號判決確定,原告 係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14號給付股利等事件審理時,方知 被告自承系爭股票業於89年2月間移轉至訴外人張文誠名下 等節,業經其提出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17頁、第23-2 6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各196,000股,如無法給付系爭股票 時,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金錢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提起本訴,有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股票或 被告不能給付系爭股票時,應給付金錢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92年度訴字第4414號事 件則係原告基於股利分派給付請求權,先後請求被告給付75 年度至78年度,及80年至91年度之全部股利,此有前開判決 可考,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洵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其各持有系爭股票19萬6千股,及系爭股票業於89 年2月間被移轉至訴外人張文誠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辯稱目前每股淨值為7.4元(見本院卷第48頁)云云 。查系爭股票既未因記名股票而特定,屬於種類之債,則被
告仍得以買賣或其他方式取得股票轉讓予原告,不因股份被 移轉而構成給付不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6,000 股之系爭股票,倘如被告給付不能,應以金錢返還之,即為 可取。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股票每股淨值僅值7.4元,並提出資產負債 表一件為證。惟觀之該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記 載係為進行合併而於特定時點即94年9月30日所編製,另參 之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 內容,顯示被告公司將與股票上市公司(代號6012)金鼎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其換股比例為被告公司普通 股1股換發金鼎證券公司普通股0.75股(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8頁),查金鼎證券公司94年11月7日之收盤價為14.3元 ,準此,則被告公司之每股市值即應為10.7元(計算式 :14.3 ×0.75=10.725),是被告抗辯系爭股票每股淨值僅 值7.4元云云,並無可取。末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6月14日起 訴,而依被告於同年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所編製之資產負 債表所載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係為10元(計算式: 股東權益 67042l÷668850見本院卷第6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 而,原告主張如被告給付股票不能時,應以每股10元計算即 賠償原告各196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196,000股之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0元),如給付系爭股 票不能,應給付原告各1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訴外人張文誠共同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未 就此主張部分提出證據證明,而本院既就原告主張被告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已為有利之認定一如前述,爰不再就此 部分再為審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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