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9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施敦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4,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1年03月08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於當日
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1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加12.08%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
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
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
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
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
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1年7月8日止,經聲請人催討,債
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
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
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59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4,064元 施敦凱 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 至民國111年8月8日止 年利率13.15% 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 至民國112年5月8日止 年利率15% 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13.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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