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7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曄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信旻
一、債務人傑斯特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傑斯特有限公司、葉信旻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
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
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
雖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葉信旻就其背書之票據號碼為AK
0000000號之支票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
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6日,而該支票上未記載發票
地,依法應以發票人傑斯特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即南投縣南投
市為發票地,而前開支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南投市,是前開支
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執票人即本件債
權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債權人就
前開支票遲至111年9月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該
支票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葉信旻已喪失追索權,是
債權人就前開支票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葉信旻請求部分,於
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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