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2號
NTDV,111,再易,2,202209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審原告 白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再審被告 林春成
林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04號為第一審(下稱原一審)判 決,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 號(下稱原審)於111年5月25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5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9頁),又再審原告其訴訟代 理人送達地址位於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再審原告於11 1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 期間,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再審原告 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係於70年7月31日自同段853地號分割 而增(下稱原853地號土地),且原853地號與系爭土地均為 再審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再審被告林春成(應有部分 4分之1)、林春雨(應有部分12分之1)、訴外人洪秀美( 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再審被告林春成於其所有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000號、347之1號建物(下分別稱353號建物 、347之1號建物)2、3、4層主建物外搭蓋陽台增建物,未 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一審判決附圖二即草 屯地政複丈日期108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 3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再審被告林春雨則於其所有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347號建物)2、3、4層主 建物外搭蓋陽台增建物,而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土地, 而侵害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是以,再審原告於本案求 為拆除系爭347、、347之1、353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下爭 系爭增建物)。
 ㈡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係以再審被告與洪秀美於108年9月2 7日所簽立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為管理 行為之約定,認系爭增建物現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占有權源 等節為判決理由,惟原審未注意並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及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規定,亦即民法第820 條第1項係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 8年7月23日施行,惟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物權 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倘係在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民法 物權篇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而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本案之情形乃係於70年1月 間違章興建系爭347、、347之1、353號建物,且於當時未取 得原85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原確定判決卻未依 上開法文,以致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之無權占有事件, 誤予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而錯認再審被告有合 法占有權源,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林春成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2、3、4層之陽台增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⑶再審被告林 春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 2平方公尺之2、3、4層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 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 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 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 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 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 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 上開規定修正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 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 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 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上開規定 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 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或由法院裁定之 。而前開規定之管理者,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 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五、經查:
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再審被告於70年間即已違章興 建,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致將 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之增建占有行為,誤予適用修正後之 民法第820條而錯認有合法占有權源,而認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簡上字第49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600號判決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引用上開確定判決 理由略謂:「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 ,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惟據民法物權篇施行 法第1條後段,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之情形係在民法第 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等語資為論據,然經 核上開論述係針對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共有人曾經 為分管協議一事,所應適用法律之說明,此與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與洪秀美係於108年9月27日因簽立系爭決定書而 成立新的管理行為之基礎事實,二者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



援引。是系爭決定書既為98年7月23日以後始成立之管理行 為,本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後民法 820條第1項,認定再審被告現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收益、使 用等管理行為,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月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