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文泉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嚴春霖
被 告 陳水鏡
范國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12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 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 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890-1,編號A,面積2,564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890-1⑴,編號B ,面積2,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鏡、范國堂各按應有 部分比例552分之105、552分之447維持共有取得。附圖所示 編號A之土地上有原告所種植之香蕉、鳳梨、荔枝及龍眼。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2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17頁),堪認為 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已如上述,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又本院110年12月21日調解期日因被告未到而 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有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中寮鄉,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系爭土地南側種植數棵香蕉樹、鳳梨、荔枝及龍眼,其餘為 雜草樹木生長,系爭土地位於仙峰巷路旁,與仙峰巷有極大 高低落差,系爭土地與溝圳水面大致在同一水平位置,除上 開地上物,其餘為雜草樹木自然生長等情,有原告陳明在卷 ,並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於本院111年2 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22頁),堪認為真實。 ⒉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890-1 ,編號A,面積2,5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 編地號890-1⑴,編號B,面積2,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 鏡、范國堂各按應有部分比例552分之105、552分之447維持 共有取得。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
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條件大致相同,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應無差異。 ⒊又經本院函詢南投地政上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於法令 ,得否辦理分割登記乙節,經南投地政以111年4月18日投地 二字第1110002320號函覆該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規,得辦 理分割登記等情,有南投地政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8頁),足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合於法令,得辦理分割 登記。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 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 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 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29平方公尺)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文泉 2分之1 陳水鏡 2208分之210 范國堂 2208分之894
附表二: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29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890-1 A 2,564 陳文泉 890-1⑴ B 2,565 陳水鏡(應有比例552分之105) 范國堂(應有比例552分之447) 合計 5,219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文泉 2分之1 陳水鏡 2208分之210 范國堂 2208分之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