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號
NTDV,110,訴,3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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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邱大朋
邱大夏
邱大彧
邱俞凱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森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羿慧
被 告 賴勁璁
劉燕增
蔡瑞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被 告 林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群斛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與被告劉燕增、蔡瑞家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
被告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應給付原告邱俞凱新臺幣8,274元、各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新臺幣2,75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俞凱新臺幣469元、按月各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新臺幣156元。
被告劉燕增應給付原告邱俞凱新臺幣934元、各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新臺幣31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燕增應給付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新臺幣30,72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斛、劉燕增、蔡瑞家負擔62%,餘由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負擔26%、原告邱森輝負擔12%。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以新臺幣789,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群斛、劉燕增、蔡瑞家如以新臺幣2,368,000元為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如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以新臺幣10,2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燕增如以新臺幣30,725元為原告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原告邱森輝起訴時原僅列賴勁璁、劉燕增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邱俞凱、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下合稱邱俞凱等4人),為本件共同原告,並追加蔡瑞家林群斛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邱俞凱等4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則為原告邱森輝邱俞凱等4人公同共有,而被告賴勁璁、劉燕增、蔡瑞家林群斛均為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邱俞凱等4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故原告邱森輝追加邱俞凱等4人為本件共同原告,並追加蔡瑞家林群斛為本件共同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邱森輝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賴勁璁、劉燕增應給付原告邱森輝新臺幣(下同)1,2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於111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0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或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邱俞凱等4人。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26,995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每人各8,998元,及均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0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750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每人各250元。③被告賴勁璁、劉燕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面積4.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22.7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或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邱俞凱等4人。④被告賴勁璁、劉燕增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2,324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每人各775元,及均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0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65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各22元。⑤被告賴勁璁、劉燕增、蔡瑞家(下稱被告賴勁璁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等4人629,200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賴勁璁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森輝邱俞凱等4人267,252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被告賴勁聰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森輝383,94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就訴之聲明第1、3、5、6、7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7頁至第568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亦均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邱俞凱等4人共有,現由原告邱森輝管理使用 ,其上原栽種有荔枝樹、檳榔樹,並設置有5座墳墓,包含3 座無主墓及2座有主墓,其中1座為原告邱森輝之父親邱魁之 配偶邱黃氏純之墓(下稱系爭墳墓),由原告公同共有。被 告賴勁璁因向訴外人南投縣○○○○○○○○地○○鄰○○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531-5地號土地),繼而將之交給被告劉燕增管 理、使用,詎被告賴勁璁、劉燕增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於107年5月1日砍除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檳榔樹,挖掘 、移除系爭墳墓,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 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蔡瑞家,後 再轉租予被告林群斛種植鳳梨使用,被告因此受有無權占有 前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則被告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 除或刈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邱俞凱等4人外,再以 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之年息8%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暨自107年2月7日即被告賴勁璁將土地委託被告劉



燕增管理,由被告劉燕增開始進行整地時作為計算起點,連 帶給付原告邱俞凱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之不當 得利26,995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自10 7年2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每人各8,998元, 及均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110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邱俞凱不當得利750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 夏、邱大彧不當得利每人各250元。
㈡被告賴勁璁、劉燕增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 蕉位置」、面積4.68平方公尺及編號A、面積122.74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被告劉燕增用以種植香蕉及咖啡,被告賴勁璁 、劉燕增就該部分無權占有之土地亦負有返還之責,且應返 還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 告賴勁璁、劉燕增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 位置」、面積4.68平方公尺及編號A、面積122.74平方公尺 土地之地上物移除或刈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邱俞凱等 4人外,並應依前項所載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連帶給付原 告邱俞凱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2,32 4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自107年2月7日 起至110年2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每人各775元,及均自110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0年2 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邱俞凱 不當得利65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不當 得利每人各22元。
㈢系爭土地上原種植荔枝樹、檳榔樹,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原告邱俞凱等4人所有,被告賴勁璁竟將無權占有之系 爭土地交予被告劉燕增使用,並由被告劉燕增、蔡瑞家進行 整地作業,而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200棵、荔枝樹80棵 。參照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類 查估標準作為賠償依據,荔枝樹以每棵4,840元計算,檳榔 樹以每棵1,210元計算,則被告賴勁璁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邱俞凱等4人629,200元【計算式:(80棵×4,840元)+(200 棵×1,210元)=629,200元】。
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墳墓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德春邱玉珍邱明琴、邱玉雲、邱明花(下稱邱德春等5人)公同共有, 由原告負責掃墓事宜,邱德春等5人已將渠等對於被告賴勁 璁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系爭墳墓遭被告賴 勁璁等3人於整地時破壞,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賴勁璁等3人連 帶賠償原告修復費用267,252元。
㈤系爭土地上原有原告邱森輝設置之灑水灌溉設施暨水管,亦



遭被告賴勁璁等3人於整地時破壞,考量上開設備、水管已 超過折舊年限,原告邱森輝基此請求被告賴勁璁等3人連帶 賠償挖土機工資320,000元及10%之材料費用63,948元,共計 383,948元。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勁璁抗辯略以:其係於94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租531-5 地號土地,但其未實際使用,亦未轉租。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下稱草屯鎮農會)因其具有農保身分,意欲查明其有無實 際工作,經其於106年間帶領草屯鎮農會公所的人前往531 -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查看後,草屯鎮農會公所的人便指示 其應找人進行整地,斯時恰有被告劉燕增於附近工作,遂詢 問其可否將531-5地號土地轉租予渠,其遂表示不能轉租但 可由渠代為整理,整理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其有口頭同 意被告劉燕增使用531-5地號土地,被告劉燕增固曾向其表 明有請挖土機來整地,惟範圍僅限於531-5地號土地;後相 隔1年餘,被告劉燕增再向其表示有朋友要種植薑作物,詢 問其是否同意,其有同意,但因為前開土地之石頭很多,事 後亦無種植薑作物情形;其對於531-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均不甚清楚,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檳榔 樹、墳墓、灌溉設備暨水管遭人毀損乙事,與其毫無關係。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劉燕增抗辯略以:被告賴勁璁於107年初為辦理農保,其 曾協助被告賴勁璁整理531-5地號土地水溝旁之雜草及樹藤 ,整地範圍僅限於531-5地號土地之水溝至環狀水泥道路間 ,並無越界擴及系爭土地,亦無破壞水管、墳墓、樹木等侵 權行為。原告邱大朋對其所提竊盜等刑事案件,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60號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予不起訴處分,顯見其確無 砍伐荔枝樹、挖掘墳墓之行為;況原告亦無法證明遭砍伐之 荔枝樹、檳榔樹確實為80棵、200棵;縱認灌溉設備暨水管 部分,係因其整地不慎造成毀損,但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以必要之修繕範圍為限,並應計算折舊。至於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占 有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不應准許。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蔡瑞家抗辯略以:
 ⒈其固曾交付被告劉燕增訂金30,000元,向被告劉燕增承租土



地,但對於所承租之土地地號、範圍,其並不明瞭,僅知約 略為水溝上去位置,但對於是否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其自始 至終均不明瞭。後其有於108年7月間,委由訴外人即挖土機 司機葉俊男、被告劉燕增前去整地,葉俊男係依被告劉燕增 指示整地範圍,後因其認為該範圍土地不能種植薑作物使用 ,所以就將土地範圍交給被告林群斛,供其種植鳳梨作物。 原告所稱遭人砍伐之荔枝樹、檳榔樹及毀損之墳墓、灌溉設 備暨水管,均係發生於其雇工整地之前,而與其無涉;縱水 管設備為整地時不慎造成毀損,但據原告所稱前開水管設備 係78、79年間設置,距離108年間進行整地時已歷時30年, 超過耐用年限3倍之多,對原告而言亦無任何損害可言;縱 認系爭墳墓所祭拜之邱黃氏純,該人係原告邱森輝之大媽, 而非原告邱森輝之母親,則原告就系爭墳墓得否主張權利, 亦係有疑。
 ⒉倘認為其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鑒於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僅能做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周圍均為荔 枝樹作物,並無超商、政府機關、房屋,距離市區約2分鐘 車程,生活機能尚可,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1%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公允。且其係自108年8月即被告林群斛開始使 用系爭土地時起,方有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 梨園」範圍土地,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7日起算不當得利之 金額,亦非適當;再就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 欠缺法律依據。另其曾支付被告劉燕增訂金30,000元,理應 自其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數額中予以扣除,方為衡平。為此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群斛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之 鳳梨作物為其種植,然係因其持另筆土地跟被告蔡瑞家交換 ,方於系爭土地之前開範圍種植鳳梨作物,被告蔡瑞家則在 其土地上種植薑作物,其對於交換土地之地號均不清楚。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邱俞凱等4人共有,現由原告邱森輝管理使用 ;531-5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現由南投縣政府管理。 ㈡系爭土地與531-5地號土地相毗鄰。
 ㈢被告賴勁璁前於94年起向南投縣政府承租531-5地號土地,於 被告賴勁璁承租前,有於94年6月27日經南投縣政府併同會 勘單位即南投地政承辦人員陳玉卿簡玉貞,至531-5地號 土地實地會勘,並製有會勘記錄表、照片。
 ㈣系爭土地、531-5地號土地於89年至108年間均無申請鑑界紀



錄。
 ㈤被告賴勁璁於106年12月18日,持5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 ,欲向草屯鎮農會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草屯鎮農會辦人員洪淑貞,會同南投市公所辦人員李翠凰、被告賴勁 璁,於107年2月7日前往531-5地號土地現勘並製作現地勘查 記錄表,當時並無以衛星定位器勘查使用範圍及界址。 ㈥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偵辦前偵查案件,會同南投地政、 原告邱森輝、被告劉燕增、賴勁璁,於109年6月2日前往系 爭土地進行刑事勘驗,並由南投地政就勘驗、丈量結果,製 作複丈日期為109年7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
 ㈦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係被告蔡瑞家 至遲於108年8月間委由葉俊男進行整地,整地範圍由被告劉 燕增在場指示。
 ㈧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原為被告蔡瑞 家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劉燕增表明欲種植薑作物所承租,惟 因土質不適合種植薑作物,再於108年8月與被告林群斛約定 交換土地,由被告林群斛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 」範圍土地,種植鳳梨作物而為其所有。
 ㈨被告劉燕增曾於107年5、6月間,經被告賴勁璁同意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編號A部分土地,於該處 種植香蕉、咖啡等作物,且於109年6月2日刑事勘查時,被 告劉燕增亦表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香蕉、咖啡樹為其種植。 ㈩邱魁為原告邱森輝之父,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為原 告邱森輝之子。
 被告劉燕增於草屯鎮農會107年1月第一次會勘後,經被告賴 勁璁同意使用531-5地號土地,被告賴勁璁僅以站立橋墩、 手指之方法告知被告劉燕增可使用之土地範圍及使用面積為 0.37公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邱俞凱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剷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作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邱俞凱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勁璁 、劉燕增剷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編號A 部分位置之地上作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 勁璁、劉燕增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邱俞凱等4人主張被告賴勁璁等3人毀壞荔枝樹、檳榔樹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 告邱俞凱等4人629,200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賴勁璁等3人毀壞系爭墳墓1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267,252元,及 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㈤原告邱森輝主張被告賴勁璁等3人毀壞其所有之灌溉設備暨水 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 原告邱森輝383,94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邱魁為原告邱森輝之父,原告邱大朋、邱大夏、邱大彧為原 告邱森輝之子,系爭土地為原告邱俞凱等4人共有,現由原 告邱森輝管理使用;531-5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現由南 投縣政府管理,被告賴勁璁前於94年起向南投縣政府承租53 1-5地號土地,於被告賴勁璁承租前,有於94年6月27日經南 投縣政府併同會勘單位即南投地政承辦人員陳玉卿簡玉貞 ,至531-5地號土地實地會勘,並製有會勘記錄表、照片; 系爭土地及531-5地號土地係相毗鄰情形,惟於89年至108年 間,均無申請鑑界紀錄;被告賴勁璁於106年12月18日持531 -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欲向草屯鎮農會申請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經草屯鎮農會辦人員洪淑貞,會同南投市公所承辦 人員李翠凰、被告賴勁璁,於107年2月7日前往531-5地號土 地現勘並製作現地勘查記錄表,惟當時並無以衛星定位器勘 查使用範圍及界址;被告劉燕增於草屯鎮農會107年1月第一 次會勘後,經被告賴勁璁同意使用531-5地號土地,被告賴 勁璁係以站立橋墩、手指方式,告知被告劉燕增可使用之土 地範圍及使用面積為0.37公頃;被告劉燕增並於107年5、6 月間,經被告賴勁璁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 位置」及編號A部分土地種植香蕉、咖啡等作物;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則原係被告蔡瑞家於10 7年8月間,向被告劉燕增表明欲承租用以種植薑作物,後由 其於108年8月間委由葉俊男、依被告劉燕增在場指示內容進 行整地,但因土質不適合種植薑作物,被告蔡瑞家遂與於10 8年8月間,與被告林群斛約定交換土地,由被告林群斛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種植鳳梨作物; 原告邱大朋、邱森輝曾告訴被告劉燕增、賴勁璁涉嫌竊佔等 罪嫌,經南投地檢署以前偵查案件受理,其承辦檢察事務官 曾於109年6月2日,會同南投地政、原告邱森輝、被告劉燕 增、賴勁璁,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刑事勘驗,並由南投地政就 勘驗、丈量結果,製作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且



被告劉燕增亦當場向承辦檢察事務官表明,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香蕉位置」、面積4.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22.74平方公尺「香蕉位置」、編號A部分土 地之香蕉、咖啡為其所種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41頁至第444頁、第462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531-5地號土地謄本、南投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南 投縣政府109年5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90110208號函暨土地會 勘記錄表等資料、草屯鎮農會109年5月25日投草農保字第10 91002247號函暨相關資料、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9年5月28日 投市農字第1090012794號函、前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暨會勘照片、南投地政109年7月6日投地二字第109000412 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7頁、第49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 109001756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前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 31頁至第132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 第247頁至第248頁】;並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會同兩造於11 0年8月20日兩造至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 片,及南投地政繪製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77頁至第289頁、第301頁至 第30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 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 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 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 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 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 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說明如下: ⑴被告劉燕增於前偵查案件警詢陳述以:於107年初,被告賴勁 璁前來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農地巡視,其在附近農地工作 ,與被告賴勁璁聊天時,渠稱要辦理農保,農地整理不理想 ,無法達到農保條件,所以必須重新整理,遂詢問其有無意 願,其就同意幫其管理農地,協助渠將同源圳旁之樹藤、雜 草清除,後來其詢問被告賴勁璁農地範圍多少,渠表示從同 源圳避車道上去、面積3.7分左右,因該區域遭雜草、樹藤 擋住,被告賴勁璁亦無法指明確切位置,其就將土地之雜草 、樹藤清除,且告知被告賴勁璁上有數棵荔枝樹,是否需要 清除,被告賴勁璁有同意,其於107年5月初整理完農地之雜 草、雜木後,到108年7月間跟被告賴勁璁表示要整地種植鳳 梨,被告賴勁璁同意後,其才整地種植鳳梨,後來109年3月 11日上午,某對夫妻到其種植鳳梨之農地,表示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其遂打電話向被告賴勁璁求證,後來才曉得鳳梨作 物係種植於系爭土地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後其 於前偵查案件偵訊陳述以:其於107年年初持續到107年5月 間,有請工人將樹藤、雜木砍除,其整地之範圍為531-5地 號土地,被告賴勁璁有在橋墩向其往鳳梨園之方向比劃,稱 面積約3.7分,整地時被告賴勁璁均無至現場,其係照被告 賴勁璁指示範圍進行整地;後來阿嘉(即被告蔡瑞家)在10 8年7月間,有請葉俊男來整地,說要種植薑作物,但因為土 質不適合,所以被告蔡瑞家就叫被告林群斛來種植鳳梨作物 迄今,整理時其沒有出錢,所以種植鳳梨其亦無收取租金等 語(見偵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⑵被告賴勁璁則於警詢、偵訊陳述以:當時其跟草屯鎮農會人 員有會同其至現場查看,其有站立在橋墩上位置,表示351- 5地號土地範圍係現在鳳梨園方向,渠等就說現場荒蕪要整 理,被告劉燕增看到後就說渠有意願承租整理,其有告知被 告劉燕增不能承租但可交其管理,其就請被告劉燕增將樹藤 、雜樹砍除,其當時確實有站立於橋墩上,向被告劉燕增說 範圍就是往鳳梨園方向3.8分左右土地,被告劉燕增整地時 ,其均未曾到過現場,僅有約2年前因荔枝受到蟲害,被告 劉燕增親自到其住處,表示要將荔枝樹挖除,改種植鳳梨作 物,其有同意(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偵卷第179頁至180頁 )。
 ⑶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因被告蔡瑞 家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劉燕增表明欲承租用以種植薑作物 ,遂由其於108年8月間委由葉俊男、依被告劉燕增在場指示 內容進行整地;後因土質不適合種植薑作物,被告蔡瑞家



與於108年8月間,與被告林群斛約定交換土地,由被告林群 斛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範圍土地,種植鳳梨 作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土地、531-5地號土地上 均有種植鳳梨作物情形,鳳梨作物範圍占用531-5地號土地 面積為1,48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則為1,480平方公 尺乙節,亦有南投地政109年7月21日投地二字第1090004390 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第272頁至第2 73頁)。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面積4.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2.74平方公尺 「香蕉位置」、編號A部分土地曾經被告劉燕增種植香蕉、 咖啡作物;且系爭土地、531-5地號土地未曾申請鑑界等節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蔡瑞家因主觀認定被告劉燕 增有權出租系爭土地,而與被告劉燕增約定租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部分土地,再與被告林群斛交換土地 ,由被告林群斛於上開土地範圍種植鳳梨作物。 ⑷故本院斟酌開證據資料,被告賴勁璁雖有同意被告劉燕增同 意使用531-5地號土地,並告知其面積約3.7分左右,然因被 告賴勁璁未曾具體指明531-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而係以站 立於水溝上方比劃方式告知,被告劉燕增於整地時復無向地 政機關申請鑑界或與周圍鄰地之地主或以調取531-5地號土 地之空照圖等方式,確認531-5地號土地與周圍鄰地之界址 ,致誤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認同屬被告賴勁璁所承租之土 地即531-5地號土地之範圍,而有將前開土地範圍整地情形 暨種植香蕉、咖啡,或由其或輾轉由被告林群斛種植鳳梨作 物情形,此從上開種植作物之面積範圍亦恰為3分餘【計算 式:1,487平方公尺+1,480平方公尺+4.68平方公尺+122.74 平方公尺=3,094.42平方公尺即約3.19分(1分地為969.917 平方公尺)】,與被告賴勁璁所稱之531-5地號土地之面積 相近乙事,亦可推知。然被告劉燕增誤認531-5地號土地範 圍之情形,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部分土地 ,與被告蔡瑞家成立土地租用契約,再由被告蔡瑞家與被告 林群斛成立土地交換契約,其等間相互成立之租賃、土地交 換或類同之無名契約,均屬債權契約,僅得對契約對造主張 權利義務,尚不足作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而被告賴 勁璁雖有委由被告劉燕增整理531-5地號土地,但其與被告 劉燕增所約定者僅為531-5地號土地,尚不能因被告劉燕增 誤認531-5地號土地範圍,或疏失未能確認531-5地號土地即 貿然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即認被告賴勁璁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情事。
 ⑸從而,本件原告邱俞凱等4人舉證內容,尚難認定被告賴勁璁



有直接或間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但關於被告劉燕增、 蔡瑞家林群斛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部分 土地情形,縱其等彼此間得主張債權契約關係,但均不足以 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邱俞凱等4人,是難認被告劉 燕增、蔡瑞家林群斛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 劉燕增曾經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種植香蕉、咖啡作物, 亦係因其誤認531-5地號土地範圍至越界於前開土地範圍所 為,亦難認被告劉燕增就該部分土地有何占有權源。 ⒉關於原告邱俞凱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鳳梨作物暨返還前開土地部分: ⑴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鳳梨園」、面積1,480平方公尺部分 ,係被告林群斛與被告蔡瑞家為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而為 占有使用,且現仍經其於上種植鳳梨作物使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邱俞凱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 林群斛剷除前開土地之鳳梨作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邱 俞凱等4人,即屬有據。而被告賴勁璁等3人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鳳梨園」部分土地上之鳳梨作物,並無管領支配 力,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其 除去前開土地之鳳梨作物。
 ⑵而被告賴勁璁未曾直接、間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原告邱俞凱等4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賴勁聰返還系 爭土地。至於被告劉燕增因與被告蔡瑞家曾就系爭土地前開 範圍有租賃契約合意,被告蔡瑞家於108年8月間因前開土地 不適種植薑作物,遂與被告林群斛約定交換土地,由被告林 群斛於系爭土地種植鳳梨作物乙節,業經被告劉燕增、蔡瑞 家、林群斛於前偵查案件偵訊時、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 被告劉燕增、蔡瑞家就前開土地即屬間接占有人,原告邱俞 凱等4人基此請求被告蔡瑞家林群斛返還前開土地,即屬 有據。 
 ⒊關於原告邱俞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賴勁璁、劉燕增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面積」 及編號Α部分土地之作物暨返還前開土地部分: ⑴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面積」及編號Α部分土地,現遺 有香蕉數株及不詳樹種樹頭數筆,固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0 年8月20日至前開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然 關於前開土地之香蕉樹、樹頭為被告賴勁璁、劉燕增種植乙 節,業經被告賴勁璁以前詞否認,且被告劉燕增亦表示早於 前偵查案件刑事會勘後,其即將其所種植之作物剷除等語。



是原告邱俞凱等4人即應就其等就前開作物有除去支配力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邱俞凱等4人所爰引之前偵查案 件證據資料,僅可見被告劉燕增曾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 官進行刑事會勘時,表示有於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種植香蕉、 咖啡作物,而無從認定被告賴勁璁曾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使 用情形。復觀之前偵查案件於檢察事務官於109年6月2日進 行刑事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見被告劉燕增當時所種植 之香蕉樹、咖啡作物,均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位置(即包含 附圖一所示編號Α部分土地位置);依會勘照片呈現內容, 該區域之香蕉樹高度已超過被告劉燕增身高,且樹葉茂密( 見偵卷第168頁下方照片),與本院勘驗測量時相同角度所 拍攝之照片呈現之僅有低矮高度,僅約被告劉燕增膝蓋高度 之香蕉1株、不詳樹種之樹根1株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83 頁),顯然被告劉燕增抗辯其於前偵查案件刑事會勘後,即 將其所種植之香蕉、咖啡作物剷除乙事,顯屬真實可採。至 於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部分土地,雖有種植香蕉樹3株 暨遺留不詳樹種樹頭情形(見本院卷第281頁),但原告邱 俞凱等4人就前開作物為被告賴勁璁、劉燕增種植所有並占 用該部分土地乙事,均無舉證證明,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主張 係屬可採。是原告邱俞凱等4人未能證明被告賴勁璁、劉燕 增就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具有除去支配力,自無從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渠等除去現仍留存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香蕉面積」及編號Α部分土地上之作物。 ⑵再被告賴勁璁、劉燕增於前偵查案件中即已查悉前開土地範 圍非屬531-5地號土地範圍,且被告賴勁聰自始即無占有系 爭土地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劉燕增於前偵查案件為刑事勘 查後以剷除其所種植之作物,已如前述。原告邱俞凱等4人 亦無舉證證明其等於前偵查案件結案後,有以何種方法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香蕉位置」及編號Α部分土地 之情形。故原告邱俞凱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賴勁璁、劉燕增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邱俞凱等4 人,即非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依土地法



第11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 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 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 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 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無權占用土地者所負不當得利債務, 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無共同 不當得利之觀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並無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對土 地所有權人即無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 地,應可適用前開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又系爭土地109年度1 月間申報地價為152元乙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再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南投縣南投 市蓮華宮西南側,周圍便利商店政府機關學校,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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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