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張進步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張炎山
張江水
戴張俊榮
張俊乾
張清源
張佳螢
張榮雲
張淑美
謝錫欽
謝素燕
謝婕琳
林阿貫
林案
林堃義
林翠盆
林素嬌
許文德
許文旭
許馨文
許援
許礬
張楊冬菜
張櫻豊
張櫻文
顏張燕芬
張淑貞
林重慶
李林玉雪
林砡卉
許議文
陳張命珠
江秀鳳
陳正龍
陳正川
陳素雲
陳泳璋
陳國賀
陳榮柱
陳麗安
林榮輝
賴天佑
賴素
杜逢盛
杜岳駿
賴英俊
賴英漢
賴正財
賴素真
莊詠翔
莊聰輝
吳莊麗華
莊麗蓉
莊麗眞
莊婷羽
黃汶櫻
張桃
黃菊惠
黃偉倫
張素華即張振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建宏即樊林秀霞之遺產管理人
黃三來
鍾素慧
黃梅
鍾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三所示「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F○○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張黃此已於日治昭和12年7月5日死亡,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為張黃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三「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張黃此僅留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為其遺產,經辦理繼承登記後, 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故請求本院就兩造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按如附表三「分別共有 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㈡並聲明:
原告及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准予 分割,並按如附表三「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至第181-1頁、第423頁)。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P○○、張素華即張振強之遺產管理人、h○、Q○○、S○○、F○ ○、G○○、I○○、E○○:同意原告之訴訟請求。 ㈡被告陳建宏即樊林秀霞之遺產管理人:建議變賣系爭土地, 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㈢被告g○:請法院依法處理。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張黃此僅留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4為其遺產,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等情,已經提出張黃此及兩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343頁、第413頁至第443頁、本 院卷二第63頁至第119頁、第357頁至第369頁、第371頁、第 185頁至第355頁)。而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到庭之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張黃此於日治昭和12年7月5日死亡,僅留遺產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且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按附表三「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 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應屬適 當。
⒉至被告陳建宏即樊林秀霞之遺產管理人稱希望變賣分得價金 乙節,因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4為兩造公同共有,於分割 為分別共有前無法就各共有人潛在之應繼分比例逕為變價分 割取得價金後再予以分配,再慮及若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後 ,各共有人本得按其取得之應有部分依市價價格自由出賣, 並無不可,與其僅欲就繼承系爭土地各1/4應有部分變得價 金之目的並無不同,對其權益影響甚微,綜合上情此分割方 法自無可採。
五、原告訴請應就張黃此所遺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 兩造按附表三「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 分割遺產類同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 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分割之結果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在客觀上顯失公平,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兩造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 4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 4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 4分之1 4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 4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 4分之1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4分之1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4分之1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4分之1 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4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黃此之繼承系統表繼 承 人 被繼承人:張黃此 日治昭和12年7月5日死亡 ⒈死亡時為家屬,非戶主,故為私產之繼承,法定繼承人順序為①直系卑親屬。②配偶。③直系尊親屬。④戶主。繼承及再轉、代位情形詳如本表所示。 ⒉繼承人為乙○○○、天○○、寅○○、張佳瑩、地○○、子○○、P○○、N○○、O○○、亥○○、酉○○、卯○○、壬○○、i○、午○○、申○○、巳○○、K○○、J○○、玄○○、c○、d○、丁○○○、D○○、C○○、丙○○○、丑○○、張素華即張振強之遺產管理人、癸○○、己○○○、辰○○、宙○○、甲○○○、宇○○、A○○、黃○○、a○○、B○○、b○○、V○○、W○○、e○、X○○、M○○、g○、未○○、陳建宏即樊林秀霞之遺產管理人、R○○、f○、h○、Z○○、Q○○、Y○○、辛○○、庚○○、T○○、U○○、S○○、L○○、F○○、G○○、戊○○○、I○○、H○○、E○○等65人。 繼 承 系 統 表 ㈠配偶:張阿獅 日治大正8年11月6日 死亡 非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未發生繼承。 ㈡長子:張丙丁 日治昭和16年1月22 日死亡 再轉繼承人為乙○○○、天○○、寅○○、張佳瑩、地○○、子○○、P○○、N○○、O○○等9人。 ⒈配偶張陳分先於張丙丁於日治昭和8年9月21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⒉長子張而信於36年1月7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死亡時仍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張雍(再轉繼承人如⒊)、 張春枝(再轉繼承人如⒋)、謝張雪(再轉繼承人如⒌)繼承之,即同張丙丁之繼承人。 ⑴配偶張氏由(原姓:劉)於日治昭和15年10月3日與張而信離婚,非繼承人,不發生繼承。 ⑵長子張明其先於被繼承人張而信於日 治昭和11年12月20日死亡,絕嗣,未 發生繼承。 ⒊次子張雍於36年1 月17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死亡時仍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張春枝(再轉繼承人如⒋)、謝張雪(再轉繼承人如⒌)繼承之,即同張丙丁之繼承人。 ⒋三子張春枝,嗣於109年2月25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長子乙○○○、次子天○○、長女地○○、次女子○○等4人;代位繼承人為寅○○、張佳瑩等2人。 ⑴配偶戴日妹先於張春枝於84年12月18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⑵三子張俊能先於張春枝於54年1月9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⑶四子張英雄先於被繼承人張春枝於107年3月19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長子寅○○、長女戌○○等2 人。 ①配偶張美鳳,非代位繼承人,不發生繼承。 ⒌長女謝張雪,嗣於39年3月6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P○○、N○○、O○○等3人。 ⑴配偶謝朝恩,嗣於75年10月2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P○○、N○○、O○○等3人。 ①再婚配偶陳足,先於謝朝恩於74年5月6日死亡,對於謝朝恩部分未發生繼承。 ⑵長子謝萬發,嗣於100年1月7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長子P○○、長女N○○、次女O○○等3人。 ①配偶陳麗花,先於謝萬發於96年3月2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②三女謝文萍,先於謝萬發於60年2月27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⒍次女張暖,先於張丙丁於日治大正15年9 月23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⒎三女張錦,先於張丙丁於日治昭和8年9月1 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㈢次子:張秋霖 38年12月13日死亡 再轉繼承人為亥○○、酉○○、卯○○、壬○○、i○、午○○、申○○、巳○○、K○○、J○○、玄○○、c○、d○等13人。 ⒈配偶張林報於84年11月15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同張秋霖之繼承人。 ⒉長子亥○○,發生繼承。 ⒊次子酉○○,發生繼承。 ⒋三子張振祥於47年2 月25日死亡,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張林報繼承(再轉繼承情形同⒈)。 ⒌四子卯○○,發生繼承。 ⒍長女林張二,嗣於78年9 月12日死亡,就張秋霖之再轉繼承人及張林報之代位繼承人均為長子壬○○、次子i○、四子午○○、長女申○○、次女巳○○等5人。 ⑴配偶林淨讀於86年7月8日死亡,就張秋霖之再轉繼承人同⒍;非張林報代位繼承人,此部分不發生繼承。 ⑵三子林紹志於98年6 月27日死亡,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由其在世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壬○○、i○、午○○、申○○、巳○○等5人繼承,繼承人同⒍。 ⒎次女許張秦,嗣於97年11月22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長子K○○、次子J○○、長女玄○○、次女c○、三女d○等5人。 ⑴配偶許榮欽,嗣於98年2 月15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同⒎。 ㈣三子:張新庭 56年6月15日死亡 再轉繼承人為丁○○○、D○○、C○○、丙○○○、丑○○、張素華即張振強之遺產管理人、癸○○、己○○○、辰○○、宙○○、甲○○○等11人。 ⒈配偶張林鳳於65年7 月1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同張新庭。 ⒉長子張振邦於88年12月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配偶丁○○○、長子D○○、次子C○○、長女丙○○○、次女丑○○等5人。 ⒊次子張振柱先於張新庭於日治昭和17年2 月10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⒋三子張振強於101年2月24日死亡,前配偶陳美花於89年1 月10日離婚,非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振邦、張振柱、林張質、第二順位繼承人張新庭、張林鳳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張阿獅、張黃此、林伯居、林賴有均已死亡,不發生繼承;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張嘉平、張素華、張琬童、張瓊君、張竣淯、賴姿妤、賴靖潔、賴詠晴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43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已非繼承人,使張振強有無人繼承之情形,經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張素華為張振強之遺產管理人。 ⒌長女林張質於99年6 月17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癸○○、己○○○、辰○○等3人,代位繼承人為宙○○1人。 ⑴配偶林大澤先於林張質於92年2月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⑵長子癸○○,發生繼承。 ⑶長女己○○○,發生繼承。 ⑷次女辰○○,發生繼承。 ⑸三女林玲妃先於林張質89年11月1 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長子宙○○。 ①前配偶許志雄於79年2月1日離婚,非繼承人,不發生繼承。 ⒍次女甲○○○,發生繼承(就張振強部分,拋棄繼承)。 ㈤四子:張寶銅 日治大正12年4月1日 死亡 絕嗣,未發生繼承。 ㈥長女:陳張緞 41年12月23日死亡 再轉繼承人為宇○○、A○○、黃○○、a○○、B○○、b○○、V○○、W○○、e○、X○○、M○○、g○等12人。 ⒈配偶陳幸遇先於陳張緞於39年6 月1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⒉長子陳瑞麟於58年3 月2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配偶宇○○、長子A○○、次子黃○○、長女a○○等4人。 ⒊次子陳鴻行於106年2月1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長子B○○、次子b○○、三子V○○、長女W○○等4人。 ⑴配偶温参妹,先於被繼承人陳鴻行於95年2月1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⒋長女鍾甲(原姓:陳)於42年8月6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e○、X○○、M○○、g○等4人。 ⑴配偶鍾阿昂先於鍾甲於41年12月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⑵長子鍾樹木於80年9月28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配偶e○、次子X○○、長女M○○等3人。 ①長子鍾來發於85年3月14日死亡,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e○繼承。 ⑶次子鍾秋傳先於鍾甲於41年3月9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⑷長女鍾阿鳳於45年6月17日死亡,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鍾秋傳已死亡,故由當時尚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鍾樹木(再轉繼承人同⑵)、g○等2人繼承。 ⑸次女g○,發生繼承。 ㈦次女:劉張八即賴張八即林張八 90年6月23日死亡 再轉繼承人為未○○、陳建宏即樊林秀霞之遺產管理人、R○○、f○等4人。 ⒈配偶林甲寅先於劉張八死亡(無戶籍謄本),未發生繼承。 ⒉長子未○○,發生繼承(對於樊林秀霞部分,拋棄繼承)。 ⒊次子林武男,先於劉張八於77年7月29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⒋長女樊林秀霞,嗣於108年9月2 日死亡,配偶樊輝、第一順位繼承人樊保山、樊保憲、第二順位繼承人林甲寅、劉張八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張阿獅、張黃此、林長炎、林謝市均已死亡,不發生繼承;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樊碧雲、李宗軒、李怡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未○○、R○○、f○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64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使樊林秀霞有無人繼承之情形,經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9號選任陳建宏為其遺產管理人。 ⒌再婚配偶賴啟明,先於被繼承人劉張八於47年10月5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⒍長子R○○,發生繼承(對於樊林秀霞部分,拋棄繼承)。 ⒎長女賴彩屏,先於劉張八於38年10月31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⒏次女f○,發生繼承(對於樊林秀霞部分,拋棄繼承)。 ⒐再婚配偶劉明光,先於被繼承人劉張八於75年1月17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㈧三女:黃張錢 38年1月6日死亡 再轉繼承人為h○、Z○○、Q○○、Y○○、辛○○、庚○○、T○○、U○○、S○○、L○○、F○○、G○○、戊○○○、I○○、H○○、E○○等16人。 ⒈配偶黃有對於73年11月26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同被繼承人黃張錢。 ⑴再婚配偶黃陳忍,已離婚,非繼承人,不發生繼承。 ⑵與黃陳忍所生次子林紹寬,於42年8月15日經林藤收養,非黃有對之繼承人,對黃有對部分不發生繼承。 ⑶再婚配偶黃陳早,已離婚,非繼承人,不發生繼承。 ⑷再婚配偶黃游銚於92年2 月23日死亡,對黃有對部分之再轉繼承人為h○、Z○○、Q○○、Y○○等4人。 ⑸與黃游銚所生之三子黃木盛,先於被繼承人黃有對於46年2 月21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⑹與黃游銚所生之四子黃港,嗣於103年12月31日死亡,對黃有對、黃游銚部分之再轉繼承人為配偶h○、長子Z○○、長女Q○○等3 人。 ⑺與黃游銚所生之五子黃勇,先於被繼承人黃有對於48年11月24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⑻與黃游銚所生之四女Y○○,對黃有對、黃游銚部分,發生繼承。 ⒉長子黃樹木先於黃張錢於37年4 月13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⒊長女杜黃雀於95年12月17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配偶辛○○、次子庚○○等2人。 ⑴長子杜政運、長女杜碧蓮、次女杜碧華等3 人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繼字第389號准予備查。 ⒋次女賴黃幼於108年3月1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長子T○○、次子U○○、三子S○○、長女L○○等4 人。 ⑴配偶賴旺連,先於賴黃幼於99年10月15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⒌三女黃秀於108 年12月22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長子F○○、次子G○○、長女戊○○○、次女I○○、三女H○○、四女E○○等6人。 ⑴配偶莊金黨,先於黃秀於88年11月1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附表三: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比例、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分別共有登記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24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2 天○○ 24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3 寅○○ 48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4 張佳瑩 48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5 地○○ 24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 子○○ 24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7 P○○ 144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8 N○○ 144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9 O○○ 144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10 亥○○ 12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1 酉○○ 12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2 卯○○ 12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3 壬○○ 60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14 i○ 60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15 午○○ 60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16 申○○ 60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17 巳○○ 60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18 K○○ 60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19 J○○ 60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20 玄○○ 60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21 c○ 60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22 d○ 60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 23 丁○○○ 48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24 D○○ 48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25 C○○ 48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26 丙○○○ 48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27 丑○○ 48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28 張素華即張振強之遺產管理人 96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9 癸○○ 384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30 己○○○ 384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31 辰○○ 384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32 宙○○ 384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33 甲○○○ 96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34 宇○○ 288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35 A○○ 288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36 黃○○ 288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37 a○○ 288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38 B○○ 288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39 b○○ 288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40 V○○ 288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41 W○○ 288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42 e○ 288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43 X○○ 576分之1 144分之1 144分之1 44 M○○ 576分之1 144分之1 144分之1 45 g○ 144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46 未○○ 96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7 陳建宏即樊林秀霞之遺產管理人 96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8 R○○ 96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9 f○ 96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0 h○ 1152分之1 288分之1 288分之1 51 Z○○ 1152分之1 288分之1 288分之1 52 Q○○ 1152分之1 288分之1 288分之1 53 Y○○ 384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54 辛○○ 1152分之7 288分之7 288分之7 55 庚○○ 1152分之7 288分之7 288分之7 56 T○○ 2304分之7 576分之7 576分之7 57 U○○ 2304分之7 576分之7 576分之7 58 S○○ 2304分之7 576分之7 576分之7 59 L○○ 2304分之7 576分之7 576分之7 60 F○○ 3456分之7 864分之7 864分之7 61 G○○ 3456分之7 864分之7 864分之7 62 戊○○○ 3456分之7 864分之7 864分之7 63 I○○ 3456分之7 864分之7 864分之7 64 H○○ 3456分之7 864分之7 864分之7 65 E○○ 3456分之7 864分之7 864分之7